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浩
黃俊凱
盧心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及追加起
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8號;第二次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6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1383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00
7號)與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83
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208
32、2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心鵬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少年林○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
戊○○知悉其年齡;林○政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警方另案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暱
稱「永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戊○○第一次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95號判決確定)。戊○○與林○政、「永生」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致電己○○,佯裝為蝦皮客服人員,謊
稱因驗證蝦皮帳號,需轉帳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
指示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7時1分、3分、9分轉帳4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4986元)、3萬6158元、4044元至高俊賢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由林○政依「永生」指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先後於111年12月4日1
7時29至32分,分3筆提領提領9萬元(每次3萬元),再將款
項交付戊○○,戊○○復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江佳浩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江佳浩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號
判決確定)。江佳浩與「永生」、「黃沛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受害人」欄所示之林佩儒
等8人,先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
以所示之詐術,致林佩儒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江佳浩依「永生」之指示
,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
款項,並將款項交給「黃沛蓉」,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戊○○於111年12月退出本案詐騙集團後,因積欠「永生」債
務,於112年2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戊○○、江佳浩、
「永生」、「小豪」、「阿沛」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蘇慧珊
等13人,先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
以所示之詐術,致蘇慧珊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三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5、6、8至
13部分,由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之車手,於附表三「提
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後,由江佳
浩依「永生」之指示向各該車手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分別交
給「阿沛」(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及戊○○(附表三編號6
、8至13部分)後,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7部
分,則因該「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
能依原定計畫提領後依序轉交江佳浩、戊○○而洗錢未遂。
四、黃智文(另行審結)、丙○○(另行審結)、乙○○、盧心鵬於
112年2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與江佳浩、戊○○、「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際參與分工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
,由黃智文、江佳浩、戊○○一組,黃智文、江佳浩互相擔任
彼此提款時之把風者,戊○○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
付黃智文或江佳浩,再向黃智文或江佳浩收取其等提領之款
項,丙○○擔任收水工作,盧心鵬負責將詐得款項轉為虛擬貨
幣之工作,乙○○則依盧心鵬之指示向丙○○收取款項,並由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四「受害人」欄所示之張芳慈
等25人,先於附表四「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
以所示之詐術,致張芳慈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四「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轉入附表四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負責測試各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戊○○將提款卡交付黃智文或江佳浩。其中附表四編號
1至18部分,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所示之人負責提領
及把風,而於附表四「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
領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戊○○,再依序轉交附表四編號
1至18「收水人員」欄所示之人,之中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
款項,再由丙○○於112年2月19日1時25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乙○○,再由乙○○交付甲○○
(無證據證明甲○○知情),作為盧心鵬向甲○○購買虛擬貨幣
之款項,並由甲○○將虛擬貨幣直接打到盧心鵬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另附表四編號19部分,因該「轉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未能依原定計畫由江佳浩、黃智
文共同提領後轉交戊○○而洗錢未遂。至於附表四編號20至25
部分,則因提領後隨即遭警查獲而洗錢未遂。
五、丁○○(另行審結)則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與盧心鵬、乙○○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間某時許,以LI
NE向謝鳳藍謊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只要先交付款
項後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鳳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
11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將現金481
萬元交付丁○○,再由丁○○將其中479萬元於同日15時45分在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受盧心鵬指示之乙○○
,嗣經警當場查獲乙○○而洗錢未遂(查扣之479萬元業經本
院裁定發還謝鳳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江佳
浩、戊○○、乙○○、盧心鵬(以下合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4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江佳浩、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心鵬、
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附表五編號1至6),核與如
附表五編號7至61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五編號62
至118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部分,各告
訴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
三「提領人」、「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欄及附表
四「提領人/把風者」、「車手頭」欄所示之人共同提領並
收取款項,然因帳戶遭警示而未成功提領;至事實欄四附表
四編號20至25部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遭詐騙而將款項
轉入各該人頭帳戶,並預計由附表四「提領人/把風者」、
「車手頭」所示之人提領並收取款項,然因提領後款項即遭
查獲;事實欄五則於被告乙○○收取款項後遭查獲,以上部分
均已著手然未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洗錢部分均屬
未遂,併予敘明。
㈢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4(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所示告
訴人邱上智,雖另列其於112年2月21日17時37分遭詐騙2萬9
989元,然查,附表四編號24「轉入帳戶」欄雖確有該筆款
項轉入,然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該筆款項,且進
行轉帳之帳戶,亦非告訴人邱上智於警詢時所提及之帳戶,
此部分款項顯與告訴人邱上智無關,此部分顯屬贅載,併予
說明。
㈣至被告江佳浩稱本案似有重複起訴情形云云,經查,附表三
編號6、8至13部分犯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2
年度偵字第45398號向本院起訴,然此部分係在本案繫屬後
之113年5月13日始繫屬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391號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
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江佳浩、戊○○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
定則應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被告江佳浩、戊○○之處斷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盧心鵬、乙○○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4人之處斷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各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江佳浩就事實欄二附表二各次犯行、事實欄三附表
三編號1至6、8至13、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
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第一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事實欄三退出後重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次犯
行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三
附表三編號7、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9至2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盧心鵬、乙○○就事實欄四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一
次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
至9、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洗錢未遂部分之法條,應予
補充。
㈢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戊○○與林○政、「永生」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江佳浩與「永生」、「黃沛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附表三
編號1至5部分,被告江佳浩與「永生」、「小豪」、「阿沛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三編號6至13部分,被告江佳浩、戊○○與「永生」及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9部分,被告江佳浩、戊○○、盧心鵬
、乙○○與黃智文、丙○○、「永生」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10至12、19至
25部分,被告江佳浩、戊○○與黃智文、「永生」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四編號
13至18部分,被告江佳浩、戊○○與黃智文、丙○○、「永生」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以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
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8、24、25,雖有多次提
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多次
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戊○○第二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
附表三編號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
以及被告盧心鵬、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
犯行,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江佳浩
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及被告戊○○、盧心鵬、乙○○所犯上開犯
行以外之各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江佳浩所犯46罪(事實欄二共8罪,事實欄三共13罪,事
實欄四共25罪)、被告戊○○所犯34罪(事實欄一1罪,事實
欄三共8罪,事實欄四共25罪)、被告盧心鵬及乙○○所犯各1
0罪(事實欄四共9罪,事實欄五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就附表四編號
2、6、7部分,被告盧心鵬、乙○○業已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盧心鵬分別履行8000元、2000
元、4000元,被告乙○○分別履行2000元、1000元、2000元,
詳如金訴883卷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所載),已就其等行
為所生之損害進行部分彌補,復審酌其等所從事者為詐欺犯
罪行為末端之傳遞贓款進而洗錢之行為,並非最上游制定犯
罪計畫並實行詐術之人,惡性相對較低。然其等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附表四編號2、6、7部分酌減其刑。
㈧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3號移送併
辦附表四編號15至19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832、20833號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7至9部分,與本訴或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㈩量刑審酌:
⒈爰審酌被告江佳浩、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擔任車手、車手頭及收水等分工,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酌被告江佳浩、
戊○○均自始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江佳浩與到庭之告訴人田
孟諭成立調解(金訴883卷二第421、422頁),然於約定
履行期日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金訴883卷三第125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江佳浩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入監前從事工程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對象;被告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未婚,
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其中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1
9至25洗錢部分屬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江佳浩、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 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⒉爰審酌被告盧心鵬、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 害人等財物,負責輾轉收取詐騙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 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並審 酌被告盧心鵬、乙○○初始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蘇倍慶、涂威宇及王輿菱 之訴訟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盧 心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從事按件計酬工作 ,未婚,須撫養85歲母親;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保全,扶養1名子女,持有重大傷病卡之家庭生活 狀況,及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事實欄五 洗錢部分屬未遂,與被告乙○○係擔任聽從被告盧心鵬指示 收取款項之分工,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盧心鵬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更高之情,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
至被告盧心鵬、乙○○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盧心 鵬、乙○○雖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情 形,然審酌被告2人均係迄至證據調查結果已臻明朗之最後 審理期日始為認罪之答辯,縱其等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足以作為刑法第59條、第57 條之審酌事由,仍無從憑以認定其等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事由,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4,為各該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偵1 3372卷第23、24、49、50頁,偵33072卷第12頁,金訴883卷 二第19至30、31至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制定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查附表六編號25所示款項 6萬元,為附表四編號20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 騙後轉入各該人頭帳戶,由被告江佳浩、戊○○與黃智文共同 提領欲洗錢之財物(偵13372卷第24、25頁),附表六編號2 7、28所示款項,則係本案詐騙集團欲洗錢而未及提領之財 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六編號26所示14萬9000元,亦係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其等提 領之款項(偵13372卷第25、50頁),雖無從特定該款項與 本案任一告訴人、被害人有關,仍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江佳浩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領款之1.5%等語(偵13372 卷第232頁),而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即遭 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江佳浩所獲報酬總額為 3萬2973元(821000+419213+957987=0000000,0000000×0 .015=3297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總提領金額之0.5%等語(偵1 3372卷第51頁反面),附表四編號20至25部分因提領後隨 即遭警查獲,故不計入,依此計算被告江佳浩所獲報酬總 額為6741元(90000+30213+957987=0000000,0000000×0. 005=6741)。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盧心鵬雖稱其所賺報酬為賣家報價之泰達幣匯率加0.0 1或0.02計算等語,然被告盧心鵬指派被告乙○○於112年2 月19日向丙○○收取之款項為36萬1000元,而觀被告盧心鵬 與泰達幣賣家甲○○之對話紀錄可知,甲○○於112年2月21日 向被告盧心鵬報價之泰達幣匯率為30.78(金訴883卷一第 311至317頁),如以被告盧心鵬所稱匯率加計0.02計算, 則其所獲報酬僅234元【計算式:361000÷30.8×30.78=360 766,000000-000000=234】,甚至無法支應被告盧心鵬給 付被告乙○○之報酬,明顯不合理,無從採信。而觀前引被
告盧心鵬與甲○○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盧心鵬向甲○○購買 之泰達幣共10510顆(金訴883卷一第311至317頁第313頁 ),以30.78之匯率計算,被告盧心鵬購買之成本為32萬3 498元(計算式:10510×30.78=323498),而被告盧心鵬 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款項為36萬1000元,依此計 算被告盧心鵬之報酬為3萬7502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37502)。然被告盧心鵬已賠償附表四編號2、6、7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合計1萬4000元,就此部分如再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餘額2萬3502 元(計算式:00000-00000=23502)元部分,因被告盧心 鵬為警查獲時扣得7萬3400元,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 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 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盧心鵬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7 萬3400元中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2萬3502元,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收取款項報酬平均為1000元 左右(金訴883卷二第405頁),而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僅收 取1次款項,事實欄五部分則於收取後遭查獲,故不計入 。依此計算被告乙○○所獲得犯罪所得為1000元。然被告乙 ○○賠償附表2、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總金額為5000元 ,已逾其實際獲得分配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江佳浩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江佳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佳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起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江佳浩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 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 因起訴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詠涵偵查後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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