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79號
PCDM,112,訴,779,20241107,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鳴


具 保 人 朱愛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53、40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愛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家鳴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朱愛萍
民國112年3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
惟具保人仍未偕同或使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參
。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參照上開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