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潘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潘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潘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價格及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以珮。(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均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至3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 日13時6分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1.70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純質淨重100.81公克)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咖啡包23包(總純質淨重16.0542公克)後而持有 之(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嗣警於112年5月9日13時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對廖潘斌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復持搜索票在上址6樓之8執行搜索,及經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瑞華、林以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 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2份、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偵卷第28至39頁 )、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0至48、295至301、303至304、 312至315頁)、林以珮與暱稱「杜嵐」(即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25頁)、112年3月12日被 告住處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4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 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62至263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50號鑑 定書(偵卷第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 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7881號鑑定書(偵卷第282頁)、臺 北憲兵隊軍事偵查組112年5月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資料( 他卷第3至20頁)、謝瑞華與暱稱「傻子,瘋子」(即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偵卷第13頁)、林以珮與 暱稱「棒棒」、「貝才貝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183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 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 無利潤可圖,衡之常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 重刑之風險,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且被告已坦 承犯行,足認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 金額為14萬1000元,然經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次交易毒 品之金額僅有12萬元,剩下的都是林以珮跟我和我女友購 買衣服和香水的貨款,我是認識林以珮,我是跟她交易毒 品的等語,核與證人林以珮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那次我是跟謝瑞華一起過去,我也有跟在場的劉玫 雅買香水,故14萬元是包含毒品跟香水的錢。都是我跟被 告購買毒品的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相符,參以證 人劉玫雅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0日我有在場包裝香水 ,我有收到1萬多元香水的錢。112年3月12日的情形我沒 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故足認被告上開辯解 ,尚屬有據,難認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 金額之14萬1000元均為販賣毒品之價金,此部分事證尚有 疑問,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 價金為12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 交易毒品金額為45000元云云,然參以上開證人所述,並 未提及該次確有與被告或劉玫雅有交易香水或其他商品之 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次販賣毒品金額為68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9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故此 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另依證人林以珮前開證述,應為其要 向被告購買毒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故公訴意旨認定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販賣毒品對象尚有包含謝瑞華云云, 尚無可採,應認販毒對象為林以珮,附此說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被告販賣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犯行間(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或加重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出所後 就有跟員警聯繫供出毒品上游等語,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據覆略以:有關被告經本分局 查獲毒品案,並向本分局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共犯「鄭○棠 」、「陳○伊」,案經本分局於112年7月4日拘提上開犯罪 嫌疑人到案,並於112年8月21日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33034545號函及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68、33492、33493號起 訴書(鄭○棠、陳○伊)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7至294、 313至320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開其他正 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加重強盜罪及肇事逃逸罪等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及非法持有逾量之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販毒 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一人,參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暨被告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
,現在從事不動產仲介及園藝,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3月有罹患急性 腦中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其他毒品案件經判決在案,亦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販賣毒品取得之12萬元、68000元價 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查扣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 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 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 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 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 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 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 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 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 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
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 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 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 」,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 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 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 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現金30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均為貨款,因其有在做香 菇買賣云云,然參以本案經查獲時確有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大量毒品及現金,已足認為此部分現金與毒品交 易或其他違法行為間有高度關連性。另被告前於112年3至 4月間另有因同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婉婷、洪一郎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4、 1344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01至309頁),可徵被告於與本案相同之該段期間內, 尚有從事多次其他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經查獲,且被告亦 未提出有關其經營業務賺取貨款之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可採。故綜上事證,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 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除就前述犯罪所 得合計188000元部分應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亦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毒品而經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至2備註 欄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62至263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 物,為被告持有毒品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業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3至4備註欄所示,均屬違 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外,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 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 用於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344頁),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 物,但與本案無關,均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34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尚無 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廖潘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廖潘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廖潘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購買毒品之人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約定方式、交付毒品地點及方式 1 林以珮 112年3月10日 19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5公克/ 12萬元 林以珮於左列時間,偕同謝瑞華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100公克毒品予林以珮,後於翌日經林以珮向被告表示毒品少5公克,被告復另行於不詳時地交付補足。 2 林以珮 112年3月12日 22時50分後之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52.5公克/ 6萬8000元 先由林以珮與被告談妥左列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後,由謝瑞華於左列時間,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被告,被告因毒品數量不足,先將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瑞華;嗣於翌日即13日凌晨3、4時間,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謝瑞華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對面停車場(地址詳卷),將其餘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瑞華。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5包(紅色)、8包(白色)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952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3.1018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3.98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2包(共8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00.81公克)。 5 現金共30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7 三星廠牌NOTE10 LITE手機1支(含SIM卡1張)、FOLD 2手機1支、NOTE9手機1支、REDMI廠牌NOTE9 PRO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6S手機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8 磅秤6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鏟棒1支、鏟棒(吸管)2支、夾鏈袋2包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