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世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璋因不滿告訴人蔡炘志稱被告林承
璋積欠債務,竟與友人即被告劉世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某時由被告林承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劉世賢,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5樓與告訴人對質,再由被告林承璋持鋁合金
製手電筒、劉世賢徒手毆打蔡炘志,致蔡炘志受有左上臂紅
腫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炘志告訴被告林承璋、劉世賢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林承璋、劉世賢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達成和解,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