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01號
PCDM,112,訴,120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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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世賢





林嘉賓


廖士霆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璋因不滿告訴人蔡炘志林承璋
欠債務,與友人即被告劉世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下午某時
,由被告林承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被告劉世賢,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與告訴人對質
,再由被告林承璋持鋁合金製手電筒、被告劉世賢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紅腫之傷害(被告林承璋、劉
世賢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林承璋、劉世賢另與被告林嘉賓廖士霆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世賢聯絡被告林嘉
賓搭乘由被告廖士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到該處後,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
,脅迫告訴人與被告廖士霆林嘉賓、劉世賢搭乘系爭車輛
,被告林承璋則另騎乘前揭機車跟隨在後,使告訴人行動自
由不能自主至同日下午8時40分許,因警方攔查而獲救云云
,因認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涉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蒐證照片8
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
霆均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等並未私行拘禁
告訴人,告訴人是自願上車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炘志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5日我朋友阿宏
找我去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找他朋友,在路上時,被
告劉世賢用臉書的Messenger問我在哪,說他要來找我,約
半個小時後,劉世賢就跟林承璋來上述地址找我,劉世賢一
進房門,看到我就抓住我的頭髮,抓到一間房間內就用刀子
打我,林承璋就拿著電撃槍打我,那時候我用手保護我的頭
部,所以不清楚他們誰還有用BB槍打我,他們兩個就逼問我
林承璋到底有沒有欠我錢,我就回說有,然後劉世賢就用
電擊棒打我、電我,繼續問我到我說沒有,他們才停手,我
左手手臂有受傷,被刀跟電擊棒打的紅腫,還有BB槍射的傷
口,之後他們就跟我說還有另外一組人要找我,劉世賢、林
承璋就將我帶下去樓下,坐上廖士霆林嘉賓所開之系爭車
輛,然後林承璋騎著他的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跟在系爭車
輛後方,我不清楚他們要把我帶往何處,到新北市蘆洲區復
興路上時,系爭車輛就被警察攔查,警方見我手臂上有傷,
問我傷勢如何來的,我就跟警察說我被劉世賢、林承璋打,
接著被廖士霆林嘉賓開的系爭車輛載來蘆洲區復興路這裡
,被告劉世賢、林承璋廖士霆林嘉賓有違反我意願,並
將我推上系爭車輛,是劉世賢叫林嘉賓廖士霆開車的,林
嘉賓、廖士霆沒有動手,我跟林承璋有債務糾紛,所以他才
找人傷害我,並妨害我自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3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從上
揭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1年9月5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樓,於該處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毆打,其後告訴人與
被告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搭乘系爭車輛欲前往不詳地點
,被告林承璋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惟查,告訴人遭毆打後
,搭乘系爭車輛前往他處,並不必然等同其係遭到私行拘禁
,仍須視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是否曾違背
告訴人意願,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
而使告訴人失去人身自由為斷。查,告訴人於前揭證述中,
並未說明其遭毆打時、毆打後,有無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
以任何言語或行為脅迫其需搭乘系爭車輛前往他處,告訴人
雖稱被告劉世賢、林承璋將其帶往樓下,惟帶其前往樓下之
過程中,是否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以任何言行強暴、脅迫
?或係告訴人同意而自行下樓搭車?告訴人亦未予以說明;
告訴人雖稱係「被告劉世賢、林承璋廖士霆林嘉賓」將
其推上系爭車輛,然其後又稱「被告林嘉賓廖士霆沒有動
手」,此部分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於未經告訴人釐清前
,尚難僅以此語意不詳、前後矛盾之證述,即作為不利被告
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之認定。
㈡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被告林承璋
跟我借錢,案發當時還沒還,事後已經還了,當時我口氣不
太好,刺激到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他們才動手打我,事後
有另一組人要找我談,就是要處理這事情,當天我喝酒,有
點忘記詳細的情況,我只記得我當時已經被打了,事後可能
金錢上沒有談攏,那個地方已經有鬥毆的情形,怕之後警方
會來,給屋主造成麻煩,才會想說換到另外一個地方洽談事
情,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沒有說如果我不跟他們去另外一個
地方的話,要對我不利之類的話,他們還有跟我保證不會再
對我動手,因為已經打過了,我在警詢時說「被告林承璋
劉世賢跟我說還有另外一組人要找我,所以把我帶去樓下坐
上系爭車輛」是實在的,但我不知道何人要找我,下樓的時
候沒有人押著我,被告林承璋、劉世賢都走在我前面,叫我
下去跟他們上車,當時我是自己願意上系爭車輛的,因為事
情還沒談好,已經發生被打的事情,我想說要把事情解決,
所以就跟他們一起上車到另外一個地點,且被告林承璋、劉
世賢有跟我說不會再動手打我,我才敢跟他們去,我上車時
,沒有人押著我上車,也沒有人推我上車,如果有被人用手
銬等方式限制自由,警察攔下系爭車輛時就會查到這些東西
,當時系爭車輛上的被告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沒有跟我
對話,或對我有其他動作或其他要求,他們是說要到另一個
地方再談之後的事情,我完全沒跟林嘉賓廖士霆講話,也
不認識他們,車上的人也都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被警察攔
查時,我沒有要對車上的人提告的意思,如果有的話,我當
時會很激動的說人家擄我,但是我當時是說那幾個人包含駕
駛都沒有拉我,去警局時,我被帶去副所長那邊做筆錄,筆
錄做完我就離開,警員叫我隔天去報到,我也沒去報到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9頁至第
388頁),則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承璋
劉世賢告知告訴人前往下一個地點時,並未為任何強暴脅迫
行為,且告訴人已確認被告林承璋、劉世賢不會再繼續為毆
打行為,方自願前往下一地點,告訴人搭乘系爭車輛前,並
未被推上車,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亦未有
任何恫嚇之言語及行為。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前
後證述明顯不一,且警詢時之證述尚有前揭不明、矛盾之處
,自難以告訴人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
嘉賓、廖士霆之認定依據。
 ㈢公訴人雖提出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被告林
承璋、劉世賢僅坦承曾毆打告訴人,並未陳述渠等有私行拘
禁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林嘉賓廖士霆自始均否認渠等有
何施以強暴、脅迫或私行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則依前揭陳述
,均難認定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有何私行
拘禁告訴人之行為。另公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33
頁至第34頁背面),僅能證明告訴人曾遭被告林承璋、劉世
賢毆打,惟被毆打不必然等同即遭私行拘禁,且告訴人已明
確陳稱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毆打後,因被告林承璋、劉世
賢已保證不會再有動手之行為,方自願同意與渠等前往下一
個地點,故尚難以告訴人曾遭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歐打,即
推斷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有為其後之私行
拘禁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就其等是否有為本件私行拘禁犯行仍有合理的懷
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承
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公訴人所指私行拘禁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承璋、劉世賢、林嘉賓廖士霆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劉世賢、林嘉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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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