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90號
PCDM,112,簡,3690,20241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汪國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停機車而阻擋出入口,不知循正當途
徑解決問題,竟持強力膠損壞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孔,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橫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之強力膠,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09號  被   告 汪國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雄胡家榮鄰居關係。汪國雄於民國112年4月30日6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不滿胡家榮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影響出 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填入強力膠之方式損壞該機車鑰 匙孔,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家榮
二、案經胡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國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