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吳桂芬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黃耀觀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
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土地法第
73條之1第2項及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
業要點之規定,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 部
分公司(簡稱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標售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標後由訴外人吳孟欽得標,
原告於法定期間就系爭土地之全部主張優先購買權,惟被告
亦同此主張,並否認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故原告對上開土地
是否存在優先購買權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
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吳秋麥所有,民國60年初,吳秋麥
因原配偶黃深坤早逝,迫於經濟壓力,於是帶著其與原配
偶所生之子女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
離開彰化大城北上找工作,因而結識原告之父親吳阿鈞,
並生下原告及姐姐吳季蓁,68年間因原告父親吳阿鈞經營
之便當店及住家遭遇祝融,當時雖有分配到國宅,惟吳秋
麥卻希望能返回彰化大城,吳阿鈞愛妻心切,遂決定舉家
遷移至彰化大城,並買下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惟當時因吳秋麥與原配偶所生之子黃耀泉、黃耀治、被告
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選擇繼續留在北部,不願一同返回彰
化大城,故而吳阿鈞便在新北市(原台北縣)購買房屋供
其等居住,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此後,
黃耀泉、黃耀治、被告黃耀觀及養女黃桂香便未曾再返回
彰化。嗣吳阿鈞又在系爭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
方柏油路面(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是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
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
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
㈡嗣吳秋麥逝世後,因家族間糾紛,系爭土地一直未辦理繼
承登記,致系爭土地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拍賣,經訴外人吳孟欽以新台幣(下同
)276萬元得標,原告便於30日内本於系爭土地繼承人及
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土地法第73
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優先購買,詎被告亦以繼承
人身分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佯稱其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
分之出租人,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並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
為證,主張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申請
優先購買,因兩造之主張相互衝突,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遂要求應進行訴訟程序以確認兩造應由何人取得土地法第
73條之1優先購買權,爰依法提起本案訴訟。
㈢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目
前雖未居住於其内,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應認係系爭土
地之實際使用人,並以此為實際使用範圍依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3項主張優先購買權,以避免往後他人取得系爭土地
而產生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之情形。至於被告非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
土地有實際使用,至於其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所提供之
租約,姑且不論該租約之真假,被告以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居並與第三人簽訂租約,乃屬違法出租,承租人有權對其
提起詐欺告訴外,原告亦得向其請求占用系爭建物及增建
部分之不當得利,被 告當然不得以此主張土地法第73條
之1之優先購買權自明。
㈣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將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及共有人分
別列舉,並未限定繼承人、共有人應如同使用人須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即明。是本案原告係以系爭土地繼承人之身分
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無論原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均不影響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㈤查系爭土地上3棟建物,除中間建物非原告父親吳阿鈞生前
所興建,其餘二楝建物,全為吳阿鈞協同二名子女所興建
,系爭土地為吳阿鈞出資購買,緣68年間吳阿鈞帶妻小返
回彰化定居,當時系爭土地上只有中間建物,因居住空間
不足,吳阿鈞便自行購買磚塊、混凝土,帶同二名子女即
原告與訴外人吳季蓁(原告之姐姐),徒手一磚一瓦蓋了
左侧建物(目前建物似有改建已非當初原樣),系爭土地
原本為台糖所有,72年間台糖釋出系爭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為原告單獨所有。
㈥原告自68年即長久數十年居住於系爭建物,目前雖已搬離
,難謂非實際使用人,被告則從未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退萬步言,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具有繼承人等
身分時,不論其本身有無居住在該房屋内,以及有無將房
屋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就房屋占用位置應可認係土地之
實際(占有)使用人,並得就其實際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
買權,此要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然。
又該房屋之借用人或承租人,既無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
離之問題,自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之餘地等情。並聲明:⒈
確認原告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謂系爭土地上增建附圖兩側建物並鋪設前方柏油路
面,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增建部分原均屬吳阿鈞
所有,而吳阿鈞於離世前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增建部
分贈與原告,凡此均有原告之姊吳季蓁得出庭作證說明等
語,然系爭土地之建物依照本院卷第61頁所附彰化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起課年月為56年1月,
當時吳秋麥仍與黃深坤(58年6月16日死亡)婚姻關係存
續中,尚未與吳阿鈞交往,何來系爭建物係由吳阿鈞所建
?且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為吳秋麥,並
非吳阿鈞,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
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
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
之一,故原告空言系爭建物其增建附圖兩側之建物及柏油
路面皆屬吳阿鈞所有乙節,顯屬不實,原告雖為繼承人,
但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事實,且原告就系爭土地具
有如何之占用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言主張
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顯與法有違,並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於吳秋麥生前即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並交
付被告,並由被告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期間屋頂漏水亦由
被告請富郎企業社加以修繕,並給付30萬5000元修繕費用
,顯然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
第940條、第941條規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
再者,建物之基地,通常可認為係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所支配。故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就
建物基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屬占有該土地之人。足見被
告始為系爭標售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而原告並未實際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具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彰化縣政府移請國財署彰化辦事處辦理標售112年度第401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經該署委託台金
公司中部分公司辦理,公告附表第30標號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登記所有
權人(即被繼承人)為吳秋麥。上開土地於111年10月11
日公開標售,由訴外人吳孟欽以276萬元得標,兩造均以
其為吳秋麥之繼承人身分,並對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分別向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
主張各自對土地之全部有優先承買權。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C(一層鐵皮車
庫)等建物,上開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
面積103.10平方公尺,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
20號,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記
載為黃吳秋麥,納稅義務人亦為吳秋麥。
㈢吳秋麥原配偶為黃深坤,二人育有四名子女黃耀觀(即被
告)、黃耀治、黃耀泉、黃采晶,黃深坤於58年6月16日
死亡,吳秋麥嗣再與吳阿鈞結婚,二人育有二女吳季蓁、
吳桂芬(即原告),吳阿鈞於88年11月24日死亡,吳秋麥
於91年8月1日死亡。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
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
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
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
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
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
,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
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
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
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未於法
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列冊
管理,並於逾15年之管理期間,仍未聲請登記而為公開標
售之行為,性質上亦同為私法上之買賣;又依同條第2項
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
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其
立法目的,避免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而杜紛爭之立
法目的相同,始在辦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標售時,賦
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
優先購買權,此為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上所當
然。
㈡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工作室)、C(
一層鐵皮車庫)等建物,原告主張編號B(一層磚造)為
其父吳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
其父吳阿鈞於68年所蓋,編號A建物原告不知何人所興建
;被告則辯稱:編號A(一層磚造)、B(一層磚造)建物
為吳秋麥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承租人吳
生發所蓋,被告將上開編號A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蔡清旺、
編號B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張廖寶嬌,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
)建物是將土地出租予吳生發搭建車庫使用云云。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
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稅起
課年月為56年1月,課稅面積103.10平方公尺等情,此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3年6月11日彰稅北分一
字第1136305980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
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9、61、63、64頁)在卷可
稽,其課稅面積雖與台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委託佳宏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其中查估作業表所附土地勘
(清)查表及建物勘測圖中編號A之地上物面積142.95
平方公尺非完全相符,此有金服中部分公司113年7月4
日(113)台金中字第1130000027號函附標售案相關資
料附卷可憑,惟該勘測結果僅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所
在位置、面積,與房屋稅籍平面圖之建物尚屬相符,因
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為自56年1月即辦理房屋稅
籍登記之大城鄉東城村中平路20號(後整編為大城鄉東
城村南平路325號)房屋,實可認定。
⒉按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然房屋稅
籍登記或變更仍不失為權利歸屬之佐證。附圖所示編號
A建物,原稅籍登記為吳秋麥,被告主張為吳秋麥所興
建,原告則謂不知何人所建,既然房屋稅籍登記人為吳
秋麥自可認定係吳秋麥所興建,對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訛。
⒊又查,原告固主張附圖所示編號B(一層磚造)為其父吳
阿鈞於85年所蓋、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其父
吳阿鈞於68年所蓋,由伊及其父吳阿鈞、其妹吳季蓁興
建云云,惟其僅提出證人即其妹吳季蓁為佐證,吳季蓁
依原告所述為其親姊妹又係一同興建編號B、C建物之人
,則吳季蓁之證詞必定有偏頗之虞,證明力殊嫌薄弱,
實無傳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主張礙難採信;另被告辯稱:編號C(一層鐵皮車
庫)建物,是其將土地出租吳生發,由吳生發所搭建云
云,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吳生發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其中記載租賃標的係出租住○○○鄉○○村○○路000號、汽車
停車位1個,約定之出租標的顯非土地,亦非出租土地
讓吳生發興建地上車庫,被告所述已屬可疑,何況系爭
土地為吳秋麥所有,其死亡後該土地即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被告並未提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將公同共有之土
地,出租予他人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之佐證,實難認定
編號C(一層鐵皮車庫)建物為吳生發所興建,;蓋編
號A建物既為吳秋麥所興建已如前述,編號B、C建物,
一為工作室、一為車庫,可認係為增加編號A建物使用
效益之附屬建物,且坐落於土地所有權人吳秋麥之土地
上,兩造均無法證明渠等各自主張編號B、C建物究係何
時所興建及何人所興建,因此附圖所示編號A、B、C等
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屬吳秋麥所有,並由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洵堪認定;另編號A、B
、C建物前方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依上開佳
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勘查之現場照片所示,D部
分空地係編號A、B、C建物前方庭埕,用以對外通行之
必經處所,亦即上開建物必定要使用編號D部分範圍之
空地以助其效用,編號A、B、C建物既為吳秋麥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編號D部分空地亦應屬全體繼承人
之使用範圍,亦堪認定。
⒋另查,被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蔡清旺、張廖寶嬌、及吳
生發之租賃契約為據,主張系爭土地全部由其使用,惟
各該契約均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均為租賃住○○
○○鄉○○村○○路000號房屋,顯然被告係將被繼承人吳秋
麥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並非系爭土地,而被告出租被
繼承人吳秋麥之房屋,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對其他
繼承人自不生合法之效力,難謂屬合法使用,而本件係
標售被繼承人之土地,並非建物,附圖所示編號A、B、
C建物為吳秋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D空地又為
輔助上開建物,做為通常使用,則應認系爭土地為全體
繼承人所使用,並非被告一人單獨使用至明。綜上所述
,兩造均主張其各自有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顯無
足採。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並共同使用系爭土
地之全部,雙方主張其各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優先購
買權,為無可採。
㈢再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
下稱標售作業要點)第11點第1、2項、第12點規定,「
本條第三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
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合法使用人使用者,應以登
記或契約約定為準;登記或契約約定不明者,依現場
實際使用範圍認定;使用範圍有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
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之。前項使用範圍需辦理
複丈、分割者,得由國有財產署代位申請。前點所稱使用
範圍如僅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且經優先購買權人表示
優先購買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㈠依法得分割者,除非
屬優先購買權之使用範圍部分由得標人承購外,應依各優
先購買權人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後,按其使用範圍由各優先
購買權人承購。但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且經協議
合併承購者,得依其協議辦理。㈡依法不得分割者
,應由優先購買權人及得標人協議由一人單獨或共同承購
,其為共同承購者,應協議各人之承購持分。」。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建,此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7頁),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依前開作業要
點規定,吳秋麥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者僅兩造二人,其二人均為吳秋麥之繼承人,又公同共有
地上建物,係共同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實不得謂就系爭
土地之全部各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兩造以繼承人身分
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其權利範圍應各僅為2分之1,洵堪認
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中部分公司代為標售112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標號第30標,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232.0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其僅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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