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鄭陳月慧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鄭陳月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且因系
爭抵押權登記致其就拍賣抵押物因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抵償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無執行實益,難以追償其債權,故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為被告鄭陳
月慧所否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即有爭執,
且此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藉由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致原告之
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
於113年5月31日申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由副董事長詹庭
禎代理其職權,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
佳文,此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堪信屬實。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列鄭陳月慧為被告,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黃清貴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同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
及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
法。
四、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清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清貴積欠原告債務,以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擔保。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鄭陳月慧,致使該次執行案件因拍賣金額不足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為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結案。
然查系爭抵押權自民國75年設定時起迄今逾38年,被告鄭陳
月慧並未積極向黃清貴求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黃清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妨害,惟黃清貴怠於行使
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致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原
告為被告黃清貴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
告鄭陳月慧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陳月慧:伊與被告黃清貴原先是同事關係,黃清貴年
齡較輕,伊願意提攜黃清貴,遂借款給黃清貴,但黃清貴沒
有還錢,後來也沒有聯絡。黃清貴向伊借款170萬元,抵押
權只有設定100萬元,因為金額不是很大,伊沒有閒暇處理
此事,伊有聽說銀行要拍賣土地,但伊是第一順位抵押權,
應該優先清償給伊,伊不懂法律,不曉得時間經過抵押權就
會不見。且原告設定抵押權時該抵押權已存在,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存在,理應當時就提出異議,或是先把錢還給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清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清貴於75年4月間向鄭陳月慧借款,並以其共有之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鄭陳月慧。
⒉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黃清貴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嗣因認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
計1,396,601元,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結案。
⒊被告鄭陳月慧自設定抵押時起迄今並未實行抵押權。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清貴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38
年,時效業已完成抵押權因未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
造成其受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第880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鄭陳月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被告鄭陳月慧辯
稱其未收回借款,且原告並未代黃清貴清償債務故無塗銷事
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不動產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亦分
別有明文之規定。據此,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本金最
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核其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4月14日至77年4月13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77年4月1
3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77年4月14日起即得行使,然抵押
權人即被告鄭陳月慧迄至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之92年4月13
日止,仍未行使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則被告鄭陳
月慧對於被告黃清貴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
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鄭陳月慧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
迄至原告於本案起訴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亦未於前開
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內即97年4月13日以前實行抵押
權,顯於其權利上睡眠,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不得長
久主張受法律保護,是被告鄭陳月慧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既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陳月慧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此項代位權之行使,就同法第243條但書之旨趣推之,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黃清
貴之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有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存續期間自89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存在,既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對於黃清貴就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圓滿行使之妨害,揆之前揭說明,權利人
自得本於其法律地位行使利,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
害。惟黃清貴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致其
債權人即原告因拍賣系爭土地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被告鄭陳
月慧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致無法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取償而有害於債權實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其債務人黃清貴行使權利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
據。
㈢至被告鄭陳月慧雖辯稱原告於89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系爭抵押權就已經存在,原告當時就應該表示異議或優先
代償予其後再設定抵押權,是原告人員疏失等語。惟查,原
告雖為金融機構,然是否核貸取決於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及擔
保品之價值,原告依其徵信結果及系爭不動產評估資料,審
酌被告黃清貴之債信資力及擔保品價格,同意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放款,此僅涉及原告自身經營或放款
之利害考量,無從由被告指責為疏失或應為此賠償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損失。至於被告鄭陳月慧另主張原告貸款予黃清
貴前應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云云,然法規並未限制已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未塗銷前,不得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則
不論金融機構或債務人,均無優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始得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必要,被告鄭陳月慧所辯全無依據,
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因時效完成而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鄭陳月慧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 記 所有權人 擔 保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黃清貴 1/2 0001 登記日期:75年4月17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和字第001908號 權利人:鄭陳月慧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 萬元 存續期間:自75年4月14日至77年4月1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2 證明書字號:075彰和字第000645號 設定義務人:黃清貴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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