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洪當舞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複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純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民國113年11
月19日書狀聲明第2項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
及遲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09,485元(已請求4,909
,485元+追加請求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扣除
原告已繳49,609元,尚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