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7號
CHDV,113,訴,427,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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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永承 (原名林文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素玲

林青慧
林睦𪧟(原名:林孟嬌


林京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9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8,896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7,400元×占用面積39.04平方公尺=288,89
6元,本院卷第17、6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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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