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柯識賢
訴訟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複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楊秀葉
訴訟代理人 李佳軒
被 告 邱麗勤
訴訟代理人 蕭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3日員土測字
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之
二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邱麗勤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
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秀葉負擔百分之24、被告邱麗勤負擔百分之1
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秀葉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麗勤如以新臺
幣肆拾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
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蕭宣德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
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
,追加蕭品秀、蕭任榮、蕭任維、邱麗勤為被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第三項為:㈢被告蕭品秀、蕭任榮、蕭任維、邱麗勤
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00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後補正)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撤回對蕭宣德部分之訴訟
;嗣於113年10月21日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
聲明第一、二、三項為: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
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共37.3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
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1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面積共15.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麗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
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l、B2部分(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面積共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撤回對蕭品秀
、蕭任榮、蕭任維部分之訴訟,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主
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
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訴外人梁雅雁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號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重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就系爭346地號土地
判決分割,編號F部分即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46-5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即為彰化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6地號土地)。
㈡系爭346-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
號判決分割為梁雅雁單獨所有,嗣經梁雅雁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346-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柯欐潔,柯
欐潔再將系爭3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故
原告目前為系爭34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346-6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
號判決分割為訴外人吳麗珍、蕭宣德(由蕭任榮繼承)、被
告楊秀葉及訴外人梁雅雁共有。嗣經梁雅雁以配偶贈與為
原因將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欐潔,柯欐潔再將
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共有部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
故原告目前為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被告楊秀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
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46-5地號土地及原告與
被告邱麗勤訴訟代理人蕭任榮、被告楊秀葉、訴外人吳麗
珍所共有之系爭346-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秀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分別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邱麗勤所有門牌號瑪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無權占
有原告共有之系爭346-6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邱麗勤拆除無權占有部分
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㈥本件被告未就原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進行舉證,僅
以系爭中正路建物於346地號土地分割前早已存在,而逕
認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實乃
誤解默示分管契約之定義而為之答辯。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内,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
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
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
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
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
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
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
在敘述渠等占有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貴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未舉證系爭中正路建物之興建及占用346-5、346-6 地號
土地係經原共有人同意,且原共有人縱對於興建系爭中正
路建物乙節未積極為反對之意思,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
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
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衡諸各共有人對
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
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
,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
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
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簫任榮等
人上開所辯346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系爭中
正路建物得依據該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云云,尚非可採。
㈦依照實務見解,裁判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不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故被告辯,亦無可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
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
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
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查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蔡瑞發共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A部分土地,乃本於共有人間原分管契約,嗣系爭土
地經前案分割判決命變價分割確定,並於變價強制執行程
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審合法認
定之事實。則系爭土地已因變價分割而全歸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即令於該土地分割之前,基於分管契約而占有使
用A部分土地,該分管契約亦已因裁判分割而歸於消滅,
不因係由原共有人或第三人拍定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而有
異,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已失占有A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
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
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46地號土
地原為蕭宣德共有,而系爭中正路建物為被告邱麗勤所有
,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未曾同屬一人,自不符合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又系爭346-6地號土地係經裁判分
割而來,無論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均已歸於消滅,被告
對系爭346-6地號土地自無享有任何占有權源,本件亦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本案被告對
系爭346-6地號土地自無享有任何占有權源,亦不符合民
法425條之1之適用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其所占用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土地交還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本件被告末稱原告係為規避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及推定租
賃關係,而有權利濫用等情事云云,然原告提起本訴僅係
合法行使其本於所有系爭346-5及346-6地號土地之權利,
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抗辯本件
訴訟之提起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346-5
及346-6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梁雅雁經裁判分割而取得,嗣
後再以贈與為原因予其配偶柯欐潔,柯欐潔再信託予原告
已如起訴狀所載,故原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又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已如起訴狀所載,則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乃行使所有權
之權能,縱影響系爭建物現實使用之利益,要屬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
的、社會觀念而言,原告之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
認逾越必要範圍,且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
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簫
任榮等人以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屬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
云云,尚無足取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
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
共37.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楊秀葉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
061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共15.6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邱麗
勤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員地二字第106100號函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B、Bl、B2部分(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
00號,面積共12.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麗勤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内,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除有反證
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
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
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
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
社會正義之要求。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
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
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該所稱之
「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再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
,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
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土地受讓人(權利人)若
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仍應駁回其拆屋(地
上物)還地之請求。是以,當事人如以權利人行使其權
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
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
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03號
民事判決參照)。
⒋查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地
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號
民事判決,將系爭「346地號土地」分割,使得被告楊
秀葉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民生路建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之
346-5地號土地及其與被告邱麗勤、蕭任維、蕭任榮、
蕭品秀等四人所共有之346-6地號土地;被告邱麗勤、
蕭任維、蕭任榮、蕭品秀等四人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中正路建物」),占
用與原告共有之346-6地號土地,即生疑義。雖系爭34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蕭宣德曾表示不同意分割,然因
於訴訟期間因病無法到庭,且嗣後因遲誤上訴期間而未
再爭執,故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199號民
事判決確定。
⒌次查系爭「民生路建物」及系爭「中正路建物」均於系
爭「346地號土地」前已存在,可認為上開建物係基於
系爭「34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而具有
占有權源,然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重上字第
19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346地號土地」,然系爭「34
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雖嗣
後訴外人梁雅雁,將其所有之345-5地號土地及其與被
告邱麗勤、蕭任維、蕭任榮、蕭品秀等四人所共有持分
24/47之346-6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柯欐潔,嗣後再信
託與原告,顯係為規避系爭「34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
,所為分管協議及推定相互間租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
,以此方式損害被告之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
用之情事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秀葉部分:原告請求拆除346-5地號土地上編號A建
物可以,但原告自己的建物也有占用到被告共有的土地,
原告自己沒有拆除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3日員土
測字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1平
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二層建物,為被告楊秀
葉所有。
㈡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0.3
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均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之增建物,
上開房屋為被告邱麗勤所有。
㈢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梁雅雁、吳麗珍
、吳繼勝、楊秀葉、蕭宣德所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確定,並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彰化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梁雅雁取得,嗣信託登
記予原告,同段346-6地號土地則分歸梁雅雁、吳麗珍、
蕭宣德、楊秀葉取得維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對外通行
至員林市民生路154巷。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楊秀葉拆除其所有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346-5
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坐落同段346-6地號土地上編號A1
部分之二層建物部分:
⒈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
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且關於分割共
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
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
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
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
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
判決之性質。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雖未為交付管
業或互為交付之宣示,然應交付土地上有建築物時,
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按共有人分得部分,逕行
拆屋交地,如分得該特定土地之共有人訴請他名共有
人拆除該建物,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司
法院(74)廳民一字第869號、(75)廳民一字第113
9號函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
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
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亦有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⑵查訴外人梁雅雁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199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系爭346-5地號
土地所有權,被告楊秀葉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之當事人
之一,且兩造不爭執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及A1部分之二層建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已存在於
訴外人梁雅雁分得土地部分之上。揆諸首揭說明,訴
外人梁雅雁得本於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被告楊秀葉拆
屋還地。原告係自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梁雅雁以信託為
原因繼受取得系爭346-5地號土地,則原告為上開分
割共有物裁判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亦得本於分割共有
物判決請求被告楊秀葉拆屋還地。是以,原告於本件
請求被告楊秀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346-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31平方公尺之二
層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即屬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⒉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有理由: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
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
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共
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
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可
預期該分管契約可能因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
終止。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
間之分管行為,即應認為終止。而分管行為既經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
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
⑵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
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
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而上述點交
程序,乃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運用公權力,強
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以實現債權之程序,非債權人
所得自力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
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前手梁雅雁、被告二人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經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在案,然
依該判決,其中編號G部分(即系爭同段346-6地號土
地),則分歸由梁雅雁、吳麗珍、蕭宣德、楊秀葉保
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使用,對外通行至員林市民生
路154巷,有該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卷可憑,於共有物
分割前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
即已存在於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同段346-6地號土地
之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原告
尚不得憑分割之確定判決請求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點
交,其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他共有人即被告二人
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非無保護之必要。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建物,有無權占有系爭346-6地號土地之情形,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楊秀葉拆除上
開地上物,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麗勤所有坐落系爭34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
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
之圍牆(含門)應予拆除,有理由:
⒈查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梁雅雁、吳
麗珍、吳繼勝、楊秀葉、蕭宣德所共有,被告邱麗勤並
非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邱麗勤所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
編號B1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
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門)之建物,占用分割前之上開34
6地號土地,則建物與土地即顯非屬同一人所有甚明,
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相符合;又縱
分割前原土地共有人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邱
麗勤係因原共有人蕭宣德之同意可使用土地,惟該分管
契約亦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已如前述,故被
告邱麗勤辯稱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其對分割後
系爭346-6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及有分管契約存在
可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屬無據,為無可採。
⒉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定有明文。另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
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係指於自己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
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即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71
年度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46-6地
號土地因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已分歸共有人梁雅雁、
吳麗珍、蕭宣德、楊秀葉保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已
如前述,則原告唯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始得利用該分得之土地,作道路使用對外
通行,故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未違反社會
之經濟目的,被告邱麗勤就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抗辯
為權利濫用,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邱麗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編號B1部分面積0.39平
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編號B2部分0.31平方公尺之圍牆(含
門),無權占有系爭346-6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
第821條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邱麗勤拆除上開地上物,亦屬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坐落於系爭346-6地號土地上,被告楊
秀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建物、面積15.65平方公
尺之二層建物、被告邱麗勤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
物、面積11.6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B1部分水泥地、面
積0.3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B2部分圍牆、面積0.31平方公
尺之圍牆(含門)均應予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