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藍健綸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周家萱
周育慈
藍淑美
兼上 3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家名
被 告 周慧如
周幸儀
兼上 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素麗
周慧芳
兼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慧玲
被 告 周錦明
周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
表二及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二、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示
比例分配。
三、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圳乾段598、6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4月11日彰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C1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周錦章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逕稱地號、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請求為裁判分割。
㈢598地號鄰接道路之寬度僅16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路寬有限,土地形狀狹長難以利用;600地號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限制,應不得原物分割;系爭建物無法割裂為單獨所有,性質不宜採原物分割,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均予以變價分割。598地號部分,若法院認定宜採原物分割,伊同意被告方案(詳後述)。
二、被告辯稱:598地號應為原物分割,請求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日
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下稱
被告方案)予以分割。600地號同意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598地號、600地號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598、600地號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
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598地號、600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及C1部分)由原告、林
素麗共有,應有部分各1/2,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
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參以事實上處
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原告及林素麗所取得者
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均得就「事實上
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林素麗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是共有物
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經綜合衡酌上開因
素後,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
為適當,自不以原物分割為限。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5
98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60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前揭土地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6、73至77頁)。又前
揭土地南臨碧園路1段339巷;土地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其餘部分或為水泥空地,或有種
植蔬菜、農作物;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11日彰
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當事
人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7日至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2
1頁)。
㈡關於598地號之分割方法:
⒈審酌被告方案,各共有人均有受分配土地,形狀尚屬方
正,且以附圖二編號F區塊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則各區塊均得藉該私設道路通往最近公路即59
8地號南側之碧園路1段339巷,使各區塊均得依原使用
目的繼續利用;又被告方案經全體被告共同提出,原告
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6、251頁),堪認被告方案已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⒉參諸被告方案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與分割前以應
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且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
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
補償(本院卷第253頁);且該方案兼顧維持現有使用
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該地號之整體效益,亦徵
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㈢關於600地號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⒈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
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亦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查600
地號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自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復查系爭土
地面積為900.24平方公尺(相當於0.090024公頃),未
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定需高於0.25公頃面積
之分割門檻限制。又600地號原為周支德1人所有,於98
年6月19日由周家萱、周家名、周育慈、周慧如、周慧
玲、周慧芳、周幸儀、周憲忠、周錦明、周李婇雲、周
錦章、陳周阿扇繼承取得,其中周李婇雲持分又於103
年7月30日由前揭11人判決繼承取得,陳周阿扇之應有
部分於107年1月15日由陳添財分割繼承取得後復經於10
9年2月6日贈與予周錦明,原告則於111年12月13日經拍
賣取得周憲忠之應有部分,有600地號異動索引、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43至170頁)。參諸
前揭共有人繼承歷程,固因原所有權人周支德於89年1
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然
參諸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
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特設例外得以原物分
割規定;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
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
已非因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內政部101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10100
92343號函參照),從而周憲忠應有部分由原告拍賣取
得,顯非繼承行為介入而成立之共有關係,亦不符農發
條例16條第1項第3款例外規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14日彰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
3頁)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據上,堪認600地號依法
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細分。
⒉惟按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
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
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
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3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
見參照)。查原告主張將600地號予以變價分割,可避
免耕地細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之限
制。
⒊原告主張將600地號及其上系爭建物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經核前揭分割方法,將600地號及系爭建物經由變價
分割由需用者出價競標取得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
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拍賣價金,可收
下列效益:⑴有使用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
及建物,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耕地細分,與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無違;且使600地號、系爭建物歸於同一人
所有,亦避免系爭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而致生經濟效益
減損,以保持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
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⑵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參照),亦兼顧共有人意願。⑶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
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符合共有
人利益。此外,前揭分割方法業經全體共有人表示同意
(本院卷第216頁),堪認符合共有人意願,對兩造均
屬有利、公平且妥適,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地形、臨路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598地號以被告方
案分割,600地號及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當為合理、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日為11月1日下午4時30分。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98地號土地 6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 1. 周錦明 1/4 2/5 -- 30% 2. 周錦章 1/4 1/5 -- 22% 3. 林素麗 1/8 -- 1/2 9% 4. 藍淑美 1/4 -- -- 14.3% 5. 藍健綸 1/8 1/25 1/2 10.5% 6. 周家萱 -- 1/15 -- 2.6% 7. 周家名 -- 1/15 -- 2.6% 8. 周育慈 -- 1/15 -- 2.6% 9. 周慧如 -- 1/25 -- 1.6% 10. 周慧玲 -- 1/25 -- 1.6% 11. 周慧芳 -- 1/25 -- 1.6% 12. 周幸儀 -- 1/25 -- 1.6%
附表二:被告方案
地號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備註 598 A 135.94 周錦明 B 135.94 藍淑美 C 67.97 林素麗 D 135.94 周錦章 E 67.97 藍健綸 F 309.33 全體共有人 全體共有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一:系爭不動產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4月11日彰土測字第8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被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 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