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黃柏凱
被 告 群益證券崇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不知訴求何事?未記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
僅泛稱:法院可向被告調取證券下單之資料,證期局拒絕提
供原告資料,可向該局調取云云。惟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無
之聲明(請求對被告判決之事項),無具體、完整之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補字第777號裁定限期
應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雖原告日
後來狀稱要求法院調查等語。然而,根本不是補正。其起訴
程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繳新台幣1000元;未繳,逕駁回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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