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黃彥勳(即一二三水電修繕工程行)
被 告 邱喬雋(即邱喬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日以113年補字第65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台幣837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