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廖梓勝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被 告 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益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請求損害賠償本金部分:新臺幣(下同)113萬680元。
㈡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應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算,
依上開規定,應加計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
3年10月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價額約為4萬541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⒉被告晨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
起訴後之利息無需併算價額。
㈢據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6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2682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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