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蕭林雲麗,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具 有利害關係。聲請人已對蕭林雲麗取得臺灣臺北方法院核發 102年度司執字第1208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為 瞭解蕭林雲麗是否有得為清償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為蕭林雲麗之債權人,已提出系爭憑證為 據,惟此部分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就系爭事件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又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經事件當 事人同意閱覽之證明,則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