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勇、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經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應屬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主張:「裁定主要是針對『程序事項』做出的結論,
救濟是『抗告』,判決主要針對『實體事項』做出的結論,救濟
是『上訴』,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以『優先承
買權』…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員簡字第329號民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5
月20日以109年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於本訴
卻以程序問題,對於除去無因農地買賣增加共有人數2人之
違法侵權他共有人法意,未論審,『訴訟權』未保障,卻作成
判決文書,本案裁定收裁判費應是1,000元,若不是改以抗
告,徵收裁判費將提起抗告,以確保審級利益」等情。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
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並
確認起訴聲明後,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4,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抗告人原已
繳納之2,000元後,抗告人應補繳2,190元。抗告人已依上開
裁定補正繳納2,190元完畢(見一審卷6、21頁),顯見抗告人
對原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異議。
㈡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判決駁回抗告
人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判決於同年9月5日提起上訴,原
審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員簡
字第284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6,285元(下稱補費裁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上開補費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提
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屬抗告不合法,自應裁定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