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43號
CHDV,113,簡上,14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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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陳惠芬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春森

輔 助 人 程米莉(原名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村○○路○○
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分
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上有兩造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村○○路○○巷00號(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比例各為2分之1,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建物。關於系爭建物分割方法,原審
漏未綜合審酌系爭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利用價
值及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逕判命變價分割,似僅將形式公
平作為其決定分割方案之考量,尚嫌速斷。又房地所有權合
一、房地所有權單純化係分割不動產共有物應衡酌之重要情
事,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上訴人單獨所有之18-5地號
土地上,則為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發揮最大
經濟效用,避免因房地所有權分離,而衍生複雜法律關係及
後續訟爭,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
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關於補償金額部分,業由鼎諭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系爭建物之鑑估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7萬449元,2分之1為18萬5,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
訴人願意以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上訴人則以:毗鄰系爭土地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18-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現居住 在18-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中。被上訴人願以20萬元向上訴人 買得系爭建物持分,但是不同意上訴人以20萬元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建物持分,並願意向上訴人購買或承租系爭建物占 有之基地及通行使用之土地。希望維持原審之變價拍賣等語 。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取得2分之1。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並由上訴人以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並未約定不為 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堪認屬實, 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核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項 、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 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一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裁判參照);又按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 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經查: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二層建物坐落於原告單獨所有系 爭土地之西側中間,並無對外通行道路,需透過系爭土地才 能向南通往對外聯絡道路(光福路廣福巷),系爭建物目前無 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27日二土測字第230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7至105、115 頁,簡上卷第90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既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系爭土 地,且若欲對外通行亦需經過系爭土地,上訴人又已一再明 確表達不欲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見簡上卷第66、91頁 ),則系爭建物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可使房地所有權關係 單純化,避免嗣後訟爭,利於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整體規 劃使用,並使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兼衡系爭建物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意願等,認系爭建物為原物分配,並無事實上之困難,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並由上訴人以金錢補 償被上訴人,既可保留系爭建物,又可簡化共有人關係,使 房地所有權合一,核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而除上開原因 外,原審所採及被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則有變價後由第三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可能,不僅兩造均無 法取得系爭建物,更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亦妨礙土地之 利用,自非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係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全部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委由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建物價格為鑑價,鑑估總額為37萬449元,有該所112 年7月6日鼎(簡)字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3至54頁)。酌以系爭建物之上開鑑估總額之 2分之1即為18萬5,225元(計算式:370,449÷2=185,22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以20萬元補償被上訴人,應屬 合理,自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建物分割後補償之依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爰審



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系爭建物 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應採用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即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全 部,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而為適當。原審採用變價分割,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 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 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 ,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 各負擔2分之1,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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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