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
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相對人自民國77年9月30日安置於聲請人所屬
養護機構,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
臺中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89年7月2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
監護民國89年8月15日申登。民國108年4月9日母○○○遺囑指
定由○○○監護民國108年4月15日申登,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口名簿在卷可查,相對人既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依前
揭法條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本件再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之現任監護
人怠於行使監護權或年邁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則屬監護人
之辭任或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