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58號
CHDV,113,救,5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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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相 對 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爰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證,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提起撤銷判決之訴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29號、裁判費為新台幣5295元),固
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
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前者僅能釋明聲請人於該
年度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例如: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
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的免稅額以及標準扣除額的合計數時
,即可以免辦結算申報),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投資、
現金等,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尚無其他收入或現金,並未能反
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而後者僅係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
 ㈡再者,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4日持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分割遺產),偕同其他繼承人
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凱基銀行)申請提領被繼承人王古玉蘭於身前存於該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
1萬9619元,此有凱基銀行以113年10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11
301700039號函復在卷,由渠等4人平均繼承,每人基此可得
61萬5323元,況依上開家事庭判決,被繼承人尚遺有郵局存
款17萬3822元、本院提存所提存款9萬3224元、111萬9557元
,聲請人依1/4比例提領,所得金錢非少。足見聲請人並非
全無資產,難認聲請人有何因無資力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
裁判費5295元)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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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