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96號
CHDV,113,家繼訴,96,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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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王斯文

被上訴人 王阿香

王春枝

王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
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可憑,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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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