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09號
CHDV,113,家繼訴,1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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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聖琪

李惠美

徐旻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徐鏡峰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徐聖雯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聖雯自民國61年出生時便罹患唐氏症
而有重度智能障礙,並於71年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小即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出生後皆由家人於一旁照顧,迄今仍然需人一旁照護、
照料日常生活一切相關事務。被告徐聖雯雖前經本院000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同案被告徐鏡
峰為監護人,然本件被告徐聖雯亦為被繼承徐康一之繼承
人,伊對被告徐鏡峰提起返還特留分及對全體繼承人(包括
被告徐聖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因被告徐聖雯徐鏡峰
就本件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有利益衝突,徐鏡峰應不得為徐聖
雯之代理人,有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被告
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徐聖雯患有唐氏症於113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2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徐鏡
峰為被告徐聖雯監護人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8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徐聖雯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徐聖雯徐鏡峰及本件其餘原
告,均同為被繼承徐康一之繼承人,故被告徐鏡峰及本件
其餘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彼此利益相衝突,又徐康一曾
立遺囑將財產全部歸由被告徐鏡峰繼承,則被告徐聖雯是否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及如何分割遺產等節,與被告徐鏡峰
有利益衝突,故本件有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
聲請本院為被告徐聖雯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關係人簡敬軒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
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認選
簡敬軒律師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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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