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許嘉琴
許雅惠
許天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瑞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家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幣471,069元及利息迄未 清償,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許家中於民國 112年1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許嘉琴、許雅惠、 許天軍,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被 代位人財產之執行,且各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 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 本訴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許家中於112年1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被告均 為被繼承人許家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 系爭遺產中編號1之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8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卷第17、2 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第25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卷第47-51頁)、繼承系統表(見 卷第5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卷第 55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卷第57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卷第73-75頁)、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外放保 密專用袋)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 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為被代位 人之債權人,且被代位人及被告為許家中之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代位人於繼承系爭遺產,本得請求分割遺產 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 如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被代位人確有怠 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 約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 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利益,且有利於原告行 使權利,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伍、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本 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 ,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家中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房屋 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即大城鄉臺西段37建號) 全部 848,7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機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3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機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2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汽車 車號000-0000 全部 120,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嘉琴 4分之1 2 許雅惠 4分之1 3 許天軍 4分之1 4 王瑞珍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 4分之1 許嘉琴 4分之1 許雅惠 4分之1 許天軍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