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鄭楓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
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
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
112年度彰補字第265號案件審理中,因查無土地共有人鄭楓
之戶籍資料且其並未實際住於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而確實
行方不明,亦未選任財產管理人,故有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
理人之必要,以利前開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彰化簡易庭函、彰化○○○○○○○○(下稱鹿港戶政)函
影本為證。
三、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楓曾登記之住址為:彰化郡秀水庄
陝西字港墘厝四0号,且其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最後登記住
址為:彰化縣○○鄉○○村0鄰○○巷00號,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檢送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可參,另
依鹿港戶政檢送曾設籍所轄範圍之鄭楓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
,僅有一名為鄭楓之人曾設籍於:臺中州彰化郡秀水庄陝西
字港墘厝五十九番地,生於日據時期明治13年12月1日,其
長男鄭天賜與三男鄭福均曾設籍於:彰化縣○○鄉○○村0鄰○○
巷00號,形式上與彰化地政檢送之系爭土地關於共有人鄭楓
之資料大致相符而似可認兩者為同一人;又鄭楓已於日據時
期昭和18年11月3日死亡,亦有戶籍資料可憑。則鄭楓既已
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
聲請為鄭楓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