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69號
CHDV,113,司聲,36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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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潘竫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榮嘉許連發許讓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27號返還土
地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惟聲請人聲請時未一併提出費用計
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據以計算及確定聲請
人請求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及得向他造求償之金額究為若干
亦無從據此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依
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
自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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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