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149號
CHDV,113,司繼,114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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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楊祐誠

何盈臻
何添
何陳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楊盈瑩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楊祐誠被繼承人之父,惟聲請狀並無本人之簽名,
形式上無從確認其有拋棄繼承真意,經本院於113年8月7
日、同年10月23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業經合法送
達,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
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何盈臻被繼承人之手足,聲請人何添居、何陳秀蘭
被繼承人之祖父母,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然
被繼承人之父楊祐誠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
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何盈臻何添居、何陳秀蘭依法尚非繼承
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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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