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75號
CHDV,113,司拍,175,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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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建帆


相 對 人 鄭靖明鄭清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清泉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2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4月30日,經登記在案。詎被繼
承人鄭清泉屆期未為清償,且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鄭靖明所有,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被繼承人鄭清泉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且抵
押物經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7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永靖鄉 五汴段 0000-0000 68.23 全部 002 彰化縣 永靖鄉 五汴段 0000-0000 183.57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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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