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陳建帆
相 對 人 鄭靖明即鄭清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被繼承人鄭清泉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15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10月13日,經登記在案。詎被
繼承人鄭清泉屆期未為清償,且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鄭靖明所有,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被繼承人鄭清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且抵
押物經繼承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7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五汴 0000-0000 68.23 全部 重測前: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0000-0000地號 000 彰化縣 永靖鄉 五汴 0000-0000 183.57 10分之1 重測前:五汴頭段五汴頭小段0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