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21號
CHDV,113,司家聲,2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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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志曄
相 對 人 陳意如

陳意媗

陳意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意如陳意媗陳意妮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家
繼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各4分之1;
其中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陳志強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4分之1部
分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原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複丈費5,300元,共計6,740元
(計算式:1440+5300=6740),此有聲請人所提計算書、本
院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則相對人應各負擔並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85
元(計算式:6740×1/4=1685),且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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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