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江啓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①兼④、⑤之
訴訟代理人 江明導
② 江盧麗惠
③ 江黃絹江
④ 江明昌
⑤ 江清松
⑥ 賴江秀琴
⑦ 江元智
⑧ 江元凱
⑨ 鄭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同段47地號、48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6月21日1033號、113年9月16日151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乙方案)所示,並按圖內編號、分配人等分配
表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鄭仁宇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121.17平方公
尺)、同段47地號(面積670.07平方公尺)、48地號(面積
4087.5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
逕以地號稱之),均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
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1日1033號、113年9月
16日15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乙方案、附圖二)所
示方法合併分割,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均按持分比例分割,
分配面積與持分比例無增減,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江明導、江盧麗惠、江黃絹江、江明昌、江清松、賴江秀琴
、江元智、江元凱未於最後言詞辦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前以
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且同意分割後維持共
有。
二、鄭仁宇:同意依原告乙方案分割,不再主張原提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237-
24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
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
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
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
及第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
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鄰,均屬八
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部分
共有人相同,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35、237-249頁)。本件被告均同意合
併分割(本院卷第155-157、177-183頁),為求發揮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
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3筆土地藉由36地號通往員林市山脚路二段,其中36地號
土地上有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屋頂;47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
之2樓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及一
廢棄車庫;4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陳報編號②之破敗建物,其
建物為江盧麗惠所有;48地號土地南側有一磚造平房,是否
占用該土地不明,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3、75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
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
圖一即現況圖(本院卷第135-143、147頁)附卷可參,兩造
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乙方案,亦屬原
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
酌以:原告乙方案,不僅可保留原告所有之2樓建物,且分
割後,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地形方正,並得由私設道路對外通
行,更獲得全體被告同意,且無不能登記之情事。是本院斟
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乙方案
分割為屬合理可採。又依原告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
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4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4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0 江啓鐘 602/1000 19/46 712/1732 0 江盧麗惠 308/1000 1257/5030 101/3018 0 江明導 90/1000 1258/5030 168/5030 0 江黃絹江 2/23 0 江明昌 168/5030 0 江清松 169/5030 0 賴江秀琴 34/1732 0 江元智 101/3018 0 江元凱 101/3018 00 鄭仁宇 000000/435598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0 江啓鐘 0000000/00000000 0 江盧麗惠 0000000/00000000 0 江明導 0000000/00000000 0 江黃絹江 000000/00000000 0 江明昌 000000/00000000 0 江清松 000000/00000000 0 賴江秀琴 000000/00000000 0 江元智 000000/00000000 0 江元凱 000000/00000000 00 鄭仁宇 0000000/00000000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19日員土測1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乙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1日員土測1033號、113年9月16日員土測15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