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蕭淑雅
蕭麗青
蕭定東
蕭玉柱
張秀敏
蕭宥凱
蕭定芳
蕭明通
陳宏維
蕭金定
蕭博元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載之內容,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一、二、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有誤算之情
形,應予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至本裁定計
算結果與原告聲請狀不同,在於本件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不
同,故計算時不能單以面積計算,應以土地之價值計算,且
因計算時取至小數點以下2位,故計算結果與原告聲請內容
略有不同,應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更正版)
編號A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蕭定東 2030/7360 蕭金定 4345/7360 蕭博元 982/7360 蕭定芳 3/7360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更正版)
編號C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蕭麗青 86/509 蕭淑雅 309/509 蕭淑貞 114/509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更正版)
編號D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蕭宥凱 72/202 蕭明通 117/202 陳宏維 1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