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4號
CHDV,112,訴,42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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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林昆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許萬春
訴訟代理人 許地龍
被 告 唐翊維

訴訟代理人 唐想
被 告 劉唐美枝
唐黨

唐瑞

劉宗保

劉宗
許均豪
許仁懷
許由蕊

唐敏
劉佑任(即劉天令之繼承人)

黃寶玉(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振凱(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婉筑(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珊姍
上十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張軒甄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
,448.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858.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及應有部分(分別共
有)附表二所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軒甄陳威成經合法通知且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448.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858.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
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及
附表二所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唐美枝許萬春、唐黨、唐瑞端、唐翊維劉宗保
劉宗守、許均豪許仁懷、許由蕊、唐敏玲、劉佑任、
唐振凱唐婉筑黃寶玉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軒甄陳威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詳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暨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
,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認屬可採:
   ⑴本院於112年8月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系爭土地;129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為頂庄國小圍牆邊
之空地,並有瓦礫屋、三合院門口埕、透天厝,另有
部分空地種植樹木;1293-1地號土地為頂庄國小部分操
場,臨路側有建物活動中心;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1月22日二
土測字第2547號標示(本院卷一第221頁)。
   ⑵原告所提方案,係與被告多次協調更改方案圖而成就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相近、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系
爭土地之形狀、分割後不至於細碎而不便利用等綜合考
量後予以規劃之原物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所示編號A
、B、C部分分歸被告唐翊維張軒甄等人保持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使建物保持完整,出入動線
可維持暢通,獲得幾近全數被告同意。
   ⑶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張軒甄陳威成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迄未到
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應認定同意本件方案。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被告等分割;又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
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地目、地形、現有狀態、應受
之相關法律規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原告所提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符
合公平原則,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
置、地形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加以利用
,發揮經濟效用,於各共有人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認適
當,爰定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 ,惟被告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 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 之共有關係,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訴訟獲得相同之利 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293地號 1293-1地號 1 劉唐美枝 2655/44400 2655/44400 2655/44400 2 許萬春 885/44400 885/44400 885/44400 3 唐黨 1328/44400 1328/44400 1328/44400 4 唐瑞端 1327/44400 1327/44400 1327/44400 5 唐翊維 3/16 3/16 3/16 6 劉宗保 2835/44400 3269/88800 3269/88800 7 劉宗守 2835/44400 3269/88800 3269/88800 8 許均豪 885/88800 885/88800 885/88800 9 許仁懷 885/88800 885/88800 885/88800 10 許由蕊 885/44400 885/44400 885/44400 11 張軒甄 3/32 3/32 3/32 12 陳威成 6/32 6/32 6/32 13 林昆翰 3/32 3/32 3/32 14 唐敏玲 / 4802/44400 4802/44400 15 黃寶玉 1/32 1/32 1/32 16 唐振凱 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17 唐婉筑 18 劉佑任 3015/44400 614/44400 614/44400 備註: 一、被告劉佑任為原共有人劉天令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61頁)。 二、被告黃寶玉唐振凱唐婉筑為原共有人唐建民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61頁)。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本院卷一第443 頁、第451頁)
編號 姓名 分配位置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 1 唐翊維 A + C A (1076平方公尺) 2692 807/2692 2 黃寶玉 89/2692 3 唐振凱 90/2692 4 唐婉筑 90/2692 5 劉佑任 C (1616平方公尺) 192/2692 6 唐敏玲 201/2692 7 劉宗守 225/2692 8 劉宗保 225/2692 9 劉唐美枝 257/2692 10 許萬春 86/2692 11 許仁懷 43/2692 12 許由蕊 86/2692 13 許均豪 43/2692 14 唐黨 129/2692 15 唐瑞端 129/2692 16 張軒甄 B 1614平方公尺 404/1614 17 陳威成 807/1614 18 林昆翰 403/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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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