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4號
CHDV,112,訴,224,20241129,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楊惠玫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① 謝淑霞
蔡明順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慧莛
被 告③ 吳陳素梅
吳錫欽

吳銘益
張永昌
⑦ 張志揮
⑧ 張文泉
張素芳

前列①、⑥至⑨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律師
廖慧律師
告⑩ 洪銘君
洪端澤
告⑫
兼⑩、㉑之
訴訟代理人 洪坤榮
告⑬ 洪錦枝
洪美霞
洪美玉
洪松慰
⑰ 洪秀慧
洪瑞鴻
洪姍蔓

洪瑞禧
洪炎生
徐大維
王彥斌(王紀盡王鎗池王國山王玲玲、王
寶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有關「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之錯誤,顯係誤寫,此 觀判決書之記載即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