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黃蕭貴鳳
蕭清宗
薛蕭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郭真佑
訴訟代理人 李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
承人蕭園與原告前手蕭清文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1111、1115地號土地,並統稱系爭2筆土
地)存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地建物契約),其等依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被告與蕭清文間就系爭2筆土地買賣
行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經被告否認,是被告就系爭2筆
土地有無具有優先購買權,致原告私法上之承買權利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下稱前案事件,就前案事件之判決稱前案一審判決、前
案第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前案被告山口
タツ子、蕭夏實、蕭夏代、蕭慶、蕭宗(下稱蕭夏實等5人)
所有、坐落1111地號土地上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土丈字第06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11平方公尺之三
合院(護龍),編號C、面積36.04平方公尺之三合院(護龍
)(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0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主張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
後,即成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而可以不對蕭夏實等5人
行使強制執行方式,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則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蕭清文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園與蕭清文
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租地建物契約,被告拍定取得
系爭2筆土地後,竟以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
2筆土地上之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本院以前案第一
審判決認定租地建物契約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故判決
被告勝訴,原告及該案被告(除蕭夏實等5人外)均不服提
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
告第一審之訴確定,惟蕭夏實等5人未就前案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開判決判命蕭夏實等5人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物部
分,因而確定。
㈡原告為蕭園之繼承人,為系爭租地建物契約之承租人,則被
告縱係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原告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
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為此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代通知,對於
被告與其前手蕭清文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行
使優先購買權,被告與蕭清文間之買賣契約及所辦理之所有
權登記行為,即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後,即不對蕭夏實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可以排除系爭
執行程序。爰依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優
先購買權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或原告之親屬前曾就同段1110、1116地號土地提起確認
優先購買權訴訟,經本院、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749號、87年度上字
第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93年度訴字第10號、95年
度上字第157號、96年度再字第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1
號裁判駁回訴訟,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規定。
㈡又系爭2筆土地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328號強制執行(
下稱102年執行事件,就102年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下稱102年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102年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中,原告固曾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形式審查後認定原告未具有優先購買權,而由被告拍定取
得系爭2筆土地;原告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即蕭園之其他繼承
人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民法第828第2項規定,原告並無
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
爭執行標的物,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屬原告所有,原告無從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筆土地原為蕭清文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執行處以102年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地上有原告、蕭夏實等5人、
蕭園其餘繼承人繼承所有之建物,被告前以其為系爭2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經前案一審判決被告勝訴,該案被告(除蕭夏
實等5人以外)提起上訴,再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
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前案第一審之訴;被告執前案第一審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
系爭2筆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系爭2筆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等
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95頁
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125頁至
第1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案訴訟、102年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雖以本件事件相關之
同段1110、1112、1113、1114、1116地號土地(下合稱1116
地號等5筆土地),曾經原告之親屬提起確認優先權存在訴
訟,經本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訴訟確定,原告再
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等等,然觀之被告所稱各該
判決均係對於系爭2筆土地以外之1116地號等5筆土地提起確
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按公同共有權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
3項即明。又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
係指前述同條第1、2項規定情形者,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三「
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
先適用第一項,其次依第二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明【參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修訂六版第429-431頁】。是公同共有人如欲行使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時,若非民法第828條第1、2項
規定情形,即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等為蕭園之部分繼承人,蕭園與蕭清文間就系爭2
筆土地存有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於被告拍定取得系爭2筆土
地後,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存續於蕭園全體繼承人與被告間,
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人蕭園之繼承人乙節,未經被告以
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屬真實。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租金均係由原告黃蕭貴鳳提存,其
餘公同共有人均無繳納租金,顯已拋棄租賃權利等等,然系
爭租地建屋契約權利為蕭園全體繼承人共有,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承租人有無繳納租金,僅屬有無依系爭租地建屋契約
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並無礙於租賃權利仍為蕭園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事實。是原告以租金係由黃蕭貴鳳提存乙事,推
認其餘公同共有人已有拋棄租賃權利之意思表示等等,自非
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已陳明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代通知,且無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3頁、第265頁),可見原告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思表示非送達原基地所有權人,上開權利行使亦未得其餘公
同共有人同意;縱原告薛蕭銀曾向執行法院為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意思表示,有103年6月24日民事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45328號卷宗,原告薛蕭銀亦無舉證其於103年6月2
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有得其餘公同共
有人同意。是均難認原告、原告薛蕭銀有合法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事實,故原告訴請確定其等就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購
買權,即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主張
其等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等,參以上開座談會係就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得否由公同共有人單獨
行使乙事,作成審查意見(見本院卷第185至第192頁),與
本件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原告並
無合法行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原告已無從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表明不欲
繼續系爭執行程序;又原告並無舉證其等對於系爭執行標的
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蕭夏實等5
人仍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即無從排除系爭執
行程序。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
確認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及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