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張仁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張勝童
張宏年
蔡銀梅
張再戊
張倫誠
張育勝
張鈞瑋
江泉欽
張凱傑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0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02.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8月6日員土測字第128700、151000號標示,編號甲
部分(116.2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銀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
分(49.8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泉欽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
(66.3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年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3
48.72平方公尺)由原告張仁熙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29.
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凱傑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29.06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俊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348.74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倫誠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348.74平方
公尺)由被告張勝童單獨取得,編號壬部分(58.12平方公
尺)由被告張育勝單獨取得,編號癸部分(174.37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再戊單獨取得,編號子部分(174.37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鈞瑋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359.32平方公尺)之
道路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即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年、張凱傑、張天俊、張育勝
、張鈞瑋、江泉欽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
明。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0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02.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6日員土測字第128700、151000
號標示,編號甲部分(116.2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銀梅單
獨取得,編號乙部分(49.8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泉欽單
獨取得,編號丙部分(66.3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年單
獨取得,編號丁部分(348.72平方公尺)由原告張仁熙單
獨取得,編號戊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凱傑單
獨取得,編號己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俊單
獨取得,編號庚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倫誠單
獨取得,編號辛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勝童單
獨取得,編號壬部分(58.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育勝單
獨取得,編號癸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再戊單
獨取得,編號子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鈞瑋單
獨取得,編號丑部分(359.32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業經被告張再戊、張倫誠、
張凱傑、張天俊、張育勝、張鈞瑋、江泉欽等人當庭同意
(鈞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符合民
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二、原告將被告張鈞瑋、張再戊各自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
劃為相毗鄰,有利其等建物獲得保留及日後整體規劃,而
可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另被告張天俊
、張凱傑為親屬,將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劃為相
毗鄰,亦有利其等日後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
三、被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張勝童、張倫誠、張
鈞瑋、張再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變價分割後,
一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容有損害
其等建物經濟價值。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泉欽、張育勝(本院卷第121、125頁):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鈞瑋:
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尚居住中,並同意合併分割。
三、被告張凱傑、張天俊:無建物且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張勝童、蔡銀梅、張再戊、張倫誠:無意見。
五、被告張宏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
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二、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
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
;合併分割經被告張再戊、張倫誠、張凱傑、張天俊、張育
勝、張鈞瑋、江泉欽等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
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符合多數人意願,且系爭2筆土地
面積均不大,若進行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
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
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應予以合併分割。次查,本院於
113年3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37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建造瓦
礫屋頂(現由訴外人居住中)及鐵皮建物一棟;377地號土
地上有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共四棟;該日勘驗時無人在場
;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1月17日員土測字第14100號標示(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將被告張鈞瑋、張再戊各自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
劃為相毗鄰,有利其等建物獲得保留及日後整體規劃,而可
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另被告張天俊、張
凱傑為親屬,將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劃為相毗鄰,
亦有利其等日後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主
張之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為合理可採之方案。至於被告江泉欽
、張育勝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張勝童、張倫誠、
張鈞瑋、張再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變價分割後,
一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容有損害其
等建物經濟價值,且不符前開實務上見解,認分割共有物以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主張不可採。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
屬妥適,故得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74地號 377地號 0 蔡銀梅 15分之1 15分之1 00000/174368 0 江泉欽 / 15分之1 4986/174368 0 張宏年 15分之1 / 6639/174368 0 張仁熙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凱傑 60分之1 60分之1 2906/174368 0 張天俊 60分之1 60分之1 2906/174368 0 張倫誠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勝童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育勝 30分之1 30分之1 5812/174368 00 張再戊 10分之1 10分之1 00000/174368 00 張鈞瑋 10分之1 10分之1 00000/1743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