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57號
CHDV,112,訴,1057,20241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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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源
黃金盆
涂中
涂雅惠
涂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振祚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
44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涂中進等5人與被上訴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為第
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1日員土測字第511號、複丈日期113
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面積45.9平方公尺所示
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前開判決係為上訴人涂中進等
5人全部敗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判決上訴人涂中
進等5人拆除並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即112年度
公告現值計算,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
679,848元(計算式:應拆除並返還面積45.9平方公尺×112
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6,598元=1,679,84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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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