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洪千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洪千雅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雪
被 告 洪韻淳
吳祝禎
陳洪秀枝
張洪麗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鴻裕
被 告 洪菁穗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森林
被 告 洪菁琪
吳洪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甘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麗雪、洪千琇、洪千雅(長女洪千茹業經拋棄繼承
),經黃麗雪具狀及本院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3、295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被告洪森林、洪韻淳、洪菁穗、洪森林、洪菁琪、吳洪碧蘭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甘欉為伊之祖先,洪甘欉於58年6月1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為洪甘欉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洪
甘欉所遺系爭土地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
甘欉所留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祝禎、洪森林、洪菁穗、洪鴻裕、洪韻淳、陳洪秀枝
、張洪麗珠:同意依應繼分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
㈡查被繼承人洪甘欉於58年6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應屬真實。是如附表二所示
之兩造於分割被繼承人洪甘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
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既未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而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院認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得使渠等均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
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所有權處
分權能表彰之現實利益,故認此部分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
合兩造共有人利益,係屬適當,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甘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867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麗雪 1/54 洪千琇 1/54 洪千雅 1/54 洪森林 1/18 吳祝禎 1/36 洪韻淳 1/36 洪鴻裕 1/6 洪菁穗 1/12 洪菁琪 1/12 吳洪碧蘭 1/6 張洪麗珠 1/6 陳洪秀枝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