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12號
CHDV,109,訴,141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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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江明家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江銀
江山城

吳薰

吳勝哲
吳火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宏
被 告 吳耀川
吳正義
李吳相昭
趙素華(即趙吳昭興之承受訴訟人)


吳秋玲
吳秋梅
江承宏
許美仁

吳瑞崇

潘俊宏


江芳

江明輝


吳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吳岳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吳岳洲

林銘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被 告 吳金山吳六海之繼承人)


尤文玖(吳金地之繼承人)

尤文慧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政吉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秀英吳金地之繼承人)


吳金德吳六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宇
被 告 江麗嬌
黃麗秋(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中(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趙豫柔(即趙金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及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死亡,其配偶、父母及祖
父母已歿,其全部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戊○○、丙○○
及訴外人王○○王○○、張○○、張○○、莊○○莊○○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
111年度司繼字第2757號裁定准予備查;其兄弟姊妹江○○
江○○江○○亦聲請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分別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751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056號、113年度司繼字
第2005號裁定准予備查,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高少家法院函文及上開裁定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19
、105、155、169)。甲○○之兄弟被告乙○○雖聲請拋棄繼
承,然經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10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有該裁定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五第159至160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乙○○為甲○○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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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