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610號
CHDM,113,附民,61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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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許仁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若非直接被 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
二、經查:
 ㈠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㈡是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涉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 告既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亦非屬幫助犯 ,則原告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原告僅為間接被害人 ,而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準此,原告既非被告所犯上開案 件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 ,因此,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況本件刑事實體部 分,係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更係如此。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順延)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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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