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57號
CHDM,113,訴,85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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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宏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晚間,經蔡冠賢(另行偵辦)
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冠賢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
」之角色,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發放薪資及車
資與「車手」,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7月21日,招募其友人鄭宇翔(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偵辦中)、表弟王○賢(00年0月生,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前開詐欺集團
鄭宇翔王○賢即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加入,由鄭宇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由王○賢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之角
色,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車手
」交付之詐欺贓款。嗣黃宏恩鄭宇翔王○賢等前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LI
NE向陳璟睿佯稱: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股票,須補認購價
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陳璟睿因察覺有異,遂佯與
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
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鄭宇翔蔡冠賢指示,於113年7月
29日某時,前往彰化縣00鎮某統一超商,將蔡冠賢以QR Cod
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按:應係「託」之誤載)操
作資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
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
位上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
畢,嗣鄭宇翔王○賢蔡冠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由王○賢
確認現場安全後,由鄭宇翔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
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黃伯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
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
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與鄭宇翔鄭宇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
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與陳璟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
陳璟睿、「黃伯仁」、「陳家銘」及法盛公司,警方旋在上
開處所當場逮捕鄭宇翔王○賢,致未詐得陳璟睿之財物。
二、案經陳璟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宇翔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領據、同
案被告鄭宇翔遭另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案件)查扣之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黃伯仁」工作證影
本2份、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份、113年7月29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智慧e行動」APP
畫面截圖、Telegram群組「(現場工作」成員資訊及對話紀
錄截圖、Telegram群組「海口聯盟」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
圖、同案被告鄭宇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
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
鄭宇翔與同案被告王○賢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黃宏恩與同案被告鄭宇翔王○賢間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被告黃宏恩與同案被告鄭宇翔王○賢間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王○賢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
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前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可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
「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發放薪資及車資與「車手」,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
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招募鄭宇翔王○賢加入前開詐欺集 團,從而獲有報酬5千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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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