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14號
CHDM,113,訴,61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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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糧


林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9
、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糧、林翊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黃駿糧處有期
徒刑1年4月,林翊嘉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黃駿糧、林翊嘉吳汯蓒(代號「小五」)、柯永茂(代號
「震撼」,吳汯蓒及柯永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追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前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中
暱稱「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等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駿糧、林翊嘉負責提供擔任取款工作
之「車手」吳汯蓒、柯永茂各項支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7
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和鑫客服-可萱
」等人向徐綪璟佯稱可於「和鑫證券」網站開戶投資,並由
專員收取現金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因徐綪璟
發現先前所匯及繳交款項係受騙上當,因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逮捕相關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徐綪璟願意繼續
支付80萬元現金後,即由「郝好笑」、「華納不只是Motel
」等人指示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下午前往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向徐綪璟收取該筆款項,另
指示吳汯蓒前去監控柯永茂取款。「梅花」則指示林翊嘉
臺南出發,並持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
工作證及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與吳汯蓒、
柯永茂,以便出示予徐綪璟,黃駿糧則負責駕車搭載林翊嘉
前去現場,並在附近待命。謀議既定後,黃駿糧即於112年6
月21日下午4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
翊嘉及其女友(現為配偶)鄭宥榆(不知情),至彰化市
南路2段512巷附近,由林翊嘉下車後,在彰南路2段512巷32
號之「靈濟宮」廁所內,將上開偽冒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交
吳汯蓒,吳汯蓒再走到彰南路轉交柯永茂,由柯永茂於同
日下午4時36分進入彰南路2段51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和
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名義向徐綪璟收取現金80萬元。惟
徐綪璟事前已配合警方指示,於交付內含100元真鈔之假
鈔數疊予柯永茂後,警方即當場逮捕,再於超商外逮捕逃逸
吳汯蓒,隨後亦在附近盤查到駕駛上開租賃車之黃駿糧、
林翊嘉鄭宥榆,其等詐欺、洗錢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徐綪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駿糧固坦承認識證人即共犯吳汯蓒,他是臺南安
順國中大一屆學長之事實;被告林翊嘉亦坦承有先在彰化市
南路2段512巷靈濟宮廁所交付「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
柯永茂」工作證及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吳汯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被告黃駿糧辯
稱:我沒有介紹吳汯蓒加入詐欺集團,因為吳汯蓒欠我4、5
萬元,已還約1萬元,當時我人在臺南梅嶺與女性友人吃梅
子雞,接到吳汯蓒的電話,他告訴我可以還錢,叫我去彰化
跟他拿,於是中午從臺南開車出發。我沒有搭載林翊嘉去彰
化犯案,我到彰化統一超商後打吳汯蓒的手機但無法聯絡上
,我是租車去彰化,想在附近遶一下,看可否找到吳汯蓒,
就遇到林翊嘉夫妻云云。被告林翊嘉辯稱:我是被老闆「梅
花」騙去工作的,「梅花」說要給我3千元當酬勞,當下不
知道這是不對的,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知道這是詐騙。「梅
花」叫我拿一袋東西到彰化給「小五」吳汯蓒,我也不曉得
是什麼東西。我不認識、沒看過、也不曉得「梅花」的身分
、姓名、長相、性別,只是單純想要賺錢相信梅花」。
我跟當時女友、現在配偶鄭宥榆是搭火車到彰化火車站,再
轉搭計程車至一家統一超商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徐綪璟係於112年3月8日受誘點選詐欺集團「胡睿涵
、「陳涵雅」、「和鑫證券客服-可萱」之LINE投資理財詐
騙連結後,於6月12日前受騙而轉帳35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
帳戶,另交付3筆金額共285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成
員後,於6月17日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並被要求繼續支付服
務費,始知悉受騙上當。而該集團食髓知味,復於6月21日
徐綪璟佯稱可於交付80萬元現金後領取投資款項云云,徐
綪璟即配合警方查辦,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6月21日下午4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交付80
萬元。隨後,被告林翊嘉受「梅花」指示,於6月21日下午4
時24分,先在該門市○○○○○路0段000巷00號「靈濟宮」廁所
內,將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
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與共犯吳汯蓒,吳汯
蓒再拿到超商門市旁轉交共犯柯永茂,由柯永茂於同日下午
4時36分進入上開超商門市內,以「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
理」名義,向被害人徐綪璟收取現金,隨即經警當場逮捕,
同時再逮捕門市外把風觀察之吳汯蓒,嗣後再查獲於附近等
待之被告黃駿糧、林翊嘉夫妻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核
與被害人徐綪璟、證人鄭宥榆、共犯柯永茂於警詢中證述及
共犯吳汯蓒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大竹派出
所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大竹派出所偵
辦本件被害人受騙案之監視器截圖、現場、扣押物照片、車
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吳汯蓒與柯永茂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偽冒之「和
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照片、記載80萬元之
「現儲憑證收據」2張之照片、被害人徐綪璟交付柯永茂
品之現金及假鈔照片、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前揭詐
欺集團人員「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
吳汯蓒、柯永茂確有於112年6月21日詐騙被害人徐綪璟80
萬元未遂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黃駿糧、林翊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犯吳汯蓒於112年6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看
到國中同學在臉書上刊登賺錢的訊息,就主動聯絡。一開始
用臉書,後來用「飛機」軟體。我都叫對方「智障」,「智
障」跟我說有個賺錢的機會,看我要不要,因為我需要錢補
貼家裡,就答應了。之後就是「華納不只是MOTEL」跟我聯
絡,叫我擔任把風及收錢的工作,他說事成之後才會跟我算
報酬。昨天是我第一次上工,是「華納不只是MOTEL」安排
的,他還有拿識別證給我,叫我跟柯永茂一起先上來彰化的
7-11找被害人,我負責把風,並提供識別證給柯永茂柯永
茂拿到錢後要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手。我當天是從臺南搭計
程車到臺南高鐵站,再坐到臺中站,之後搭計程車到彰化市
南路超商附近。「智障」叫黃駿糧,我是聽警察說才知道
他當天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於同日本
羈押庭訊中,證人吳汯蓒供稱:是透過國中同校同學綽號「
智障」、本名黃駿糧的介紹才加入本案集團。黃駿糧是國中
認識的,但當下不知道他有在現場,是看監視器我才知道,
另一個有拿識別證的保護套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本名,是第
一次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於113年10月30日
本院審理中,吳汯蓒證稱:到彰化市南路被警察逮捕是因
為我做詐騙,當時缺爸爸的醫藥費,黃駿糧問我要不要做詐
騙,經過半個月慢慢洗腦我才去做,黃駿糧跟我說你每天都
在籌醫藥費,也賺不到什麼錢,要不要嘗試看看,他就說領
錢就好,一星期有2、3萬元,比工地好賺,心裡有想到要做
詐騙,但為了錢就去做。知道黃駿糧要我做的是什麼工作,
也不需要講那麼白。到彰化市南路後,有將林翊嘉交付的
工作證、收據轉交給柯永茂,我負責監控柯永茂向被害人取
款,再向柯永茂領錢。被警察逮捕後,警察播放監視器錄影
,我才知道黃駿糧也有來現場,我沒有欠黃駿糧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141頁)。揆諸證人吳汯蓒前揭偵查及審判中
證詞,前後皆一致供稱其參與本件詐欺工作係經被告黃駿糧
之引介(與112年6月22日警詢中所述相同),且證人吳汯
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而為警逮捕時,警方亦隨後
在附近盤查到被告黃駿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及乘
客被告林翊嘉鄭宥榆夫妻。此外,證人吳汯蓒至上開超商
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前,係先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在該超
商附近之彰南路2段512巷32號靈濟宮(距離該超商約莫100
公尺)廁所,向被告林翊嘉拿取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
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8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2張,且
鄭宥榆亦一同出現在吳汯蓒及被告林翊嘉身旁,被告林翊嘉
亦有坐在被告黃駿糧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車內等情形,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549卷第151-155頁),
亦為證人鄭宥榆於警詢中所是認。則證人吳汯蓒於柯永茂
被害人徐綪璟取款前,既已有向共乘同一車輛之被告2人拿
取偽冒資料,再與柯永茂著手向被害人徐綪璟拿取款項,即
堪認證人吳汯蓒證稱係經被告黃駿糧之引介而至彰化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且並非與被告黃駿糧相約在彰化還款等語,信
實可憑,足以採信。至被告黃駿糧供稱係受證人吳汯蓒要求
而自臺南駕車前來彰化收取還款,並因而邂逅被告林翊嘉
妻云云,及被告林翊嘉供稱係與鄭宥榆自臺南搭火車到彰化
站,再共乘計程車到前揭超商欲交付「梅花」提供之工作證
、憑證,並巧遇被告黃駿糧云云,機率微小至極,悖於常理
,堪認自欺欺人,毫不足採。
 2.警方於112年6月21日查獲被告2人之前,被害人徐綪璟即已
受騙上當,於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超商內交付現金16
5萬元予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當時係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車之同夥接應,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租車契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3549卷第161-174、181-189頁)
。被告林翊嘉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我與鄭宥榆林家豪
起承租等語,證人鄭宥榆於警詢中亦證稱係與陳家豪一同承
租,並由男友林翊嘉陳家豪使用等語。另依彰化分局大竹
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所載(見同卷第101-109頁)
,6月12日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之車手孫唯倫(職務報告誤
載為孫惟倫)係由林家洧引介進入詐團,而林家洧又係被告
林翊嘉之堂弟,顯見被告林翊嘉、證人鄭宥榆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之淵源匪淺,應有相當之關聯。故本案共犯吳汯蓒、柯
永茂於6月21日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時,被告黃駿糧、林翊
嘉與鄭宥榆又再次一同出現在車手取款現場附近,顯然係前
來支援或監控吳汯蓒、柯永茂,而為該車手2人之同夥,亦
足以認定。
 3.被告林翊嘉雖辯稱不知道老闆梅花」交代之工作為詐騙,
是被「梅花」騙去工作的云云。惟被告林翊嘉既供稱不認識
、沒看過「梅花」,不曉得其身分、姓名、長相、性別,僅
知道要拿東西到彰化給「小五」吳汯蓒,也不曉得是什麼東
西等語,然卻千里迢迢與女友鄭宥榆從臺南前來彰化交付單
薄之區區2張「現儲憑證收據」及1張「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
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內容又屬偽冒不實,交付地點又在彰
化市○○路0段000巷00號靈濟宮廁所,顯然意在隱蔽工作內容
,無意讓人知悉,與一般正常求職方式迥異,工作內容亦非
常態、合理,且既無法得知雇主「梅花」之身分,將來如何
收取報酬?如屬合法行為,根本無須大費周章遠道前來提供
如此單薄之資料。故被告林翊嘉辯稱不知老闆梅花」交代
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洗錢云云,及被告黃駿糧辯稱係前來
彰化市向證人吳汯蓒收取欠款,因此巧遇被告林翊嘉夫妻云
云,均違反常情,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同於112年6月21日,遠道自臺南來到彰化
,且於同日下午同時出現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吳汯蓒、柯永
茂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之彰化市○○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於
吳汯蓒、柯永茂作案時又在附近徘徊遊蕩,顯屬與吳汯蓒、
柯永茂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供稱各自出發前來彰化而無
意間邂逅云云,純屬巧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
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
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
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2人知悉共犯吳汯
蓒、柯永茂、「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支援吳汯蓒、柯
永茂之車手工作,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
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2人仍參與詐欺犯罪,支
援車手取款,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上游核心集團成員得以
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可惡之處,在於
明知詐騙行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情感受傷、情緒低落
,卻仍執意從事此等損惱、傷害他人情感、精神之行徑,足
以反映詐團成員缺乏同理之冷血心態,自應嚴予譴責。又被
告2人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恃聰
明,徒憑口舌巧辯,全無自省、悛悔之心,姿態倨傲,足認
犯後態度甚差。此外,被告2人於車手人員取款時在旁支援
,為警查獲之風險較低,所得利益建築在第一線車手人員之
犧牲,角色更接近於詐團核心成員,惡性更甚於車手,量刑
自應重於車手,方符事理之平。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黃駿糧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800元。被告林翊嘉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7月大幼子,從事汽車包膜,月薪
約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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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