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24、15425、16893、169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嘉倫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人證、物證可
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
涉之罪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且有混合兩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本案又係與其餘被告共同為之,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本院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本案之進
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自11
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
行有期徒刑2年6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長期刑,本院認被
告既有另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待執行,可藉由另案執行確
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遂准許檢察
官借執行,並由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提付執行,有113
年度執助甲字第117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
頁),從而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諭知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