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1號
CHDM,113,聲自,31,202411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
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
任律師而逕行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此項程式上
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柯羽
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
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
已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並未
任律師,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
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