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勝(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17號、113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在上開已定刑部分應執行刑加
計未定刑部分宣告刑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於裁定前
,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
彰院毓刑火113聲1153字第1130026799號函、囑託送達文件
表稿、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犯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附表編號3
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另附表編號4係犯藥事法轉讓禁藥
罪,復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
,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