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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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慶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慶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程度、犯罪時間
長短及間隔(詳附表),審酌整體評價,衡酌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
迄未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期間,表示任何意見等情,裁
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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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