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16號
CHDM,113,聲,1116,2024110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祖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其併科之罰
金刑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祖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並斟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
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似
,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見院卷第57頁),就罰金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件:受刑人郭祖寧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