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04號
CHDM,113,聲,11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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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李國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10日彰檢曉執丁113執
聲他1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李國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41號、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
等執行案件,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遂具狀請求該
署檢察官就前開2案中原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10日彰檢曉執丁
113執聲他1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
否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
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
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
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
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
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
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1150、1181、12
20、122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下稱A判決,執行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
第1241號);②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106年度
易字第280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106年度訴字
第380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
0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苗簡字第945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10
6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51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
6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B裁定,執行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判決除犯罪
日期晚於105年10月18日外之其餘數罪(即A判決附表編號1
至3、5至8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
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本案
函文予以否准,此有本案函文影本1份(本院卷第7頁),並
經本院向該署調取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84號卷核閱無訛,
受刑人以檢察官未依其所請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此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然如前述,A判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分別定應執行
刑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亦無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更定執行
刑之必要情形。又A判決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
時,均已為受刑人調降一定刑度,並無對其更不利之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情事,再者,如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擇定之「A
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各罪組合定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10月,接續A判
決附表編號4-1所示有期徒刑7月,及A判決附表編號4-2所示
有期徒刑10月,其依法接續執行之刑期可能長達22年3月,
相較於A判決與B裁定原先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6年6月,並
非必然更有利,難認A判決與B裁定之組合,在客觀上有何使
受刑人遭受顯不相當之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是以,基於法安定性,自
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
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判
決、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㈢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尚無
不合,受刑人猶以前詞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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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