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淑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淑卿國中畢業,是智
識程度健全之中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和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可憑,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辯稱
是忘記結帳云云,然而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一進入商店就將
飲料放入隨身包包,再若無其事走出店外,坐上機車準備離
去等情歷歷,倘若一時忘記結帳,豈會一拿到商品就藏放在
包包內?足見所辯顯然不實,犯後態度甚差,亦見其貪小便
宜、有恃無恐的惡質心態。且被害商家即店長陳永晟於偵訊
具結證稱:被告行為已非初次,前前後後大約偷掉一箱飲料
,幾乎每天來偷等情甚明(此部分僅作為量刑證據,毋需嚴
格證明),可知被告行為已造成商家相當程度的困擾,已干
擾社會經濟秩序,故即使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商家領回
贓物,仍不應從輕量處,以收一般及特別預防之功效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2號 被 告 劉淑卿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0巷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8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即統一超商佳 嘉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永晟所管領之咖啡廣場鋁箔包1罐 (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走後出店外欲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店長陳永晟發覺遭竊而當場查獲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 咖啡廣場鋁箔包1罐(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淑卿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去店內 拿取物品忘記結帳,拿取物品後走出店外在腳踏車旁休息云 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晟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
咖啡廣場鋁箔包1罐已依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三、未為緩起訴及職權不起訴之理由:(一)本案經傳喚被告後被 告未能到庭,是無法對其諭知緩起訴處分,亦不可能為了對 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而耗用警力對被告為拘提、通緝。(二)被 害人經本署傳喚後,不顧其程序利益之耗費到庭作證被告之 犯行,且從被害人之證述可悉被告已多次為相同犯行而造成 其困擾,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實難認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 有何公益性存在。(三)再被告並非竊取生存所需物資(如御 飯糰),顯見其係因貪小便宜而為本次犯行,本國並非允許 零元購之國家,自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