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63號
CHDM,113,簡,226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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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怡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9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厚實壓縮洗臉巾」 2件 118元 2 「杏仁果辣炒年糕風味」 1包 179元 3 「鈦瓷層保溫杯550ml」 1個 899元 4 「小提袋」 2個 258元 5 「迪士尼少女襪」 2雙 138元 6 「14色針線組」 2組 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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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