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61號
CHDM,113,簡,226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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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怡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實欄一倒數第3行「僅持衣架2個」之記載,應補充為「僅另
持衣架2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思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數個舉動,犯罪地點相同、
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2年間即
曾犯下竊盜案件,為檢警機關查獲(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30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有上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
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未實際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妮維雅奇肌雙管凝乳 1件 2 Tempo抗菌濕巾 1件 3 個性穿搭衣架 1個 4 行李箱提袋 1個 5 透氣短袖圓領衣 1件 6 1/2休閒襪(4入1組) 1組 7 CB水洗刺繡防曬帽 1頂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6號  被   告 陳思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19時許起迄至同日21時14分許止,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妮維雅奇肌雙管凝乳1件、Tempo抗菌濕 巾迷你1件、個性穿搭衣架1個、行李箱提袋/L1個、透氣短 袖圓領衣1件、1/2休閒襪4入1組、CB水洗刺繡防曬帽1頂( 總價值共計新臺幣1952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 ,僅持衣架2個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家樂福彰 化店發覺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獲報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委由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思怡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家樂福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竊上 述商品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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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